(2016)浙0881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江山市志恒铝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山市志恒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徐霄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樟飞,男,28岁,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江山市。被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志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法定代表人:邹乐萍。实际负责人:郑子祥。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安监管罚(2015)0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志恒铝业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江安监管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江山市志恒铝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执行人江山市志恒铝业有限公司在铝制品生产线安装及设备调试过程中,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用新购的铝管挤压设备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按照设备说明书要求在铝管挤压机出管口���置“出料口禁止探视”等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不严,对“11·10”死亡一人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人民币200000元的罚款。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江安监管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爱萍审判员 何 旭审判员 朱海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