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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字第8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鸣草与被告刘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鸣草,刘海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字第8738号原告:吴鸣草。委托代理人:卜繁彬。被告:刘海彬。原告吴鸣草与被告刘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鸣草委托代理人卜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鸣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345元。2、被告承担无证驾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法律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早七点半,原告驾驶辽AX72**号长安汽车在沈北路月亮湖街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交警队确认,原告负主责,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刘海彬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早七点半,原告驾驶辽AX72**号长安汽车在沈北路月亮湖街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负次要责任。原告花费修车费73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修车费发票复印件等在卷,上述复印件均由原件印证,经过法庭核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海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彬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刘海彬应当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赔偿修车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修车花费7345元,被告刘海彬应当向原告赔偿修车费2203.5元(7345元×30%)。原告关于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鸣草修车费2203.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