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春仙、沈阳华兴房屋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永强、黄西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春仙,沈阳华兴房屋开发实业有限公司,黄西平,黄永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6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春仙,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法定代表人: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学思,男,汉族,1955年1年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西平,女,汉族,1950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禄洋,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强,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禄洋,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葛春仙、沈阳华兴房屋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强、黄西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虹(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春仙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社区证明,记载上诉人及儿子与黄永顺自1995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系承租房屋,所有权是华兴公司,上诉人与黄永顺均系共同承租人。该房屋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可以办理产权证,此时上诉人与黄永顺并未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华兴公司提交公告证明2015年12月12日才开始根据铁西区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指示进行普查照相。上诉人与黄永顺虽于2015年9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但上诉人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承租人只有上诉人一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从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才开始具备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才开始发生转移,此前所有权为华兴公司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对所拥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房屋唯一承租人是上诉人,与所有权人华兴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当属有效,并无主观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系黄永顺个人财产错误,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对房屋没有继承权。上诉人华兴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一审原告起诉无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不明。1、房屋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法律界限不同,房屋产权系我公司,黄永顺只有使用权,一审判决黄永顺系所有权人错误。2、一审认定房屋系黄永顺婚前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与葛春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付款是历史原因导致,此次买产权变更是解决历史难题由政府想出的解决办法,所以不用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合同政府认可,并实际履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4、我公司提出葛春仙是共同承租人,一审未予审理。5、葛春仙和黄永顺系“假离婚”,一审未予审理。6、一审认定黄永顺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和婚前个人财产,又认定以继承为由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前后矛盾。7、一审审理程序简单,本案有其特殊历史背景,存在时间长,历史档案缺失的现状。本来在政府帮助下,很不容易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调解就判决,给日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带来不可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后果。二、一审原告起诉无效。1、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承租代笔人与产权人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产权,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房改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2、《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3、黄永强、黄西平提出房屋系黄永顺母亲原单位房改房,未能提供依据。涉案房屋于1995年由我公司开发建设,房屋性质是公司集体所有。黄永强、黄西平提出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谈不上侵犯其合法权益。我公司办理产权手续时,黄永顺死亡,后在房屋大门张贴公示一个月,黄永强、黄西平没有找我公司申请权益。4、假离婚事实存在,葛春仙与黄永顺解除婚姻关系是为黄永顺一年后退休办福利用,黄永顺对生前好友表述过是假离婚。离婚时没有财产分割,葛春仙没有其他房产,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办完离婚手续3个月后黄永顺死亡,葛春仙与黄永顺一直共同住在一起。黄永顺去世当天半夜,葛春仙发现异常找邻居帮忙联系救护车抢救,法院应对假离婚的事实给予考虑。被上诉人黄永强、黄西平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涉案房屋不是承租房屋,其产权人是黄永顺,仅因历史原因,涉案房屋以及其他共计32户居民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涉案房屋系黄永顺的婚前个人财产,是黄永顺的合法遗产。三、二被上诉人系黄永顺的合法继承人,应该享有涉案房屋的权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四、二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且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葛春仙名下,损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社区证明、重要通知,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黄永强、黄西平一审起诉称:黄永顺系二原告的弟弟,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黄永顺无子女、配偶,父母也已于多年前去世,故二原告系黄永顺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葛春仙与黄永顺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9月9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黄永顺生前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5-4-2房屋居住,该房屋原为黄永顺母亲单位的房屋。2015年10月黄永顺在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但未办理完毕黄永顺就已去世,但被告葛春仙则仍以黄永顺妻子的名义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葛春仙与黄永顺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5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葛春仙名下,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5-4-2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葛春仙一审答辩称:我是严格按照房产部门的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并支付了各项费用5万元。原告没有合法理由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我从1991年就与黄永顺在居住在一起,我出资3千元购买了一个小房,于1992年动迁,1995年12月份回迁后入住到涉案房屋内,2004年我与黄永顺结婚登记,一直在此房内共同生活。虽然我与黄永顺在2015年9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目的是为了在黄永顺退休后办理五保户,享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我们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事实上是假离婚。华兴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是在较短的期限内集中办理该房屋在内的共计32户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紧迫,如果没有在时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话,以后很难解决该问题。我方曾多次查找并张贴通知,但仍未联系到黄永顺的亲属。给葛春仙办理房屋登进是因为虽然其与黄永顺离婚,但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且葛春仙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葛春仙的儿子池龙亦是黄永顺的继子,应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池龙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葛春仙名下。另黄永顺曾亲口对我说过其与葛春仙办理离婚是为了得到国家福利,为“假离婚”,故虽然我方知道黄永顺与葛春仙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经过深入调查及国资委、房产局的认可,才为葛春仙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黄永顺自1995年起直至2015年12月8日去世,一直居住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5-4-2房屋,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历史原因,该房屋及所在的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楼的其他共计32户居民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5年11月,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表明其为包括黄永顺在内的32户居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葛春仙与黄永顺已离婚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2月25日与葛春仙签订了该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了葛春仙名下,但葛春仙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房款,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葛春仙与黄永顺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9月9日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黄永顺去世后,葛春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黄永顺的丧葬费15,000元、办理医保费用20,000元,合计35,000元,并放弃黄永顺财产所有继承权。再查明,原告黄永强、黄西平与黄永顺为兄弟姐妹关系,因黄永顺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也已去世,故二原告为黄永顺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春仙与黄永顺于2015年9月9日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对黄永顺死亡后的遗产不再具有继承权。虽然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5-4-2房屋进行分割,但因为黄永顺于1995年起即在此房屋居住,与葛春仙于2004年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应属于黄永顺婚前个人财产,葛春仙对该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葛春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认定,因被告华兴公司在办理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5-4-2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在明知黄永顺生前已经与被告葛春仙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与葛春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更名登记在葛春仙名下,损害了作为继承人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主观故意,应属无效。关于原告黄永强、黄西平要求确认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5-4-2房屋为二原告所有的主张,因黄永顺生前并未取得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1号5-4-2房屋所有权,原告以继承为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春仙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葛春仙承担1,187.5元,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8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葛春仙承担835元,被告沈阳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5元。上诉人葛春仙二审申请证人马静萍出庭作证,证人马静萍陈述,自己和黄永顺、葛春仙系20多年的邻居,葛春仙和黄永顺从1995年、1996年回迁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黄永顺突发疾病去世当晚,葛春仙找到自己帮忙,120急救人员到场后说人已经不行了,让通知亲属到场。葛春仙和黄永顺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在黄永顺退休后能100%开支,离婚后二人仍一直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上诉人葛春仙、华兴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永强、黄西平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不能证明离婚后葛春仙和黄永顺仍然居住在一起,黄永顺去世当日葛春仙是去找黄永顺要离婚的2万元交医保的钱。上诉人华兴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大房产证,主张证明1998年华兴公司取得大房产证,所有权是华兴公司,该房产证作为给每户办理产权证时的依据,先分户再办理到每户名下。上诉人葛春仙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主张能够证明分户前房屋所有权系华兴公司,葛春仙和黄永顺仅是共同承租人。被上诉人黄永强、黄西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主张结合华兴公司给房产局出具的关于房屋面积分布内容的记载,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黄永顺。被上诉人黄永强、黄西平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主张证明黄永顺去世当天向朋友借款1.8万元,其中8,000元是现金,1万元是卡,这笔2万元的钱是要给葛春仙,当天葛春仙是去找黄永顺要这笔钱,才和黄永顺在涉案房屋,证明离婚后葛春仙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上诉人葛春仙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借条仅能证明是黄永顺生前的个人债务,并且借条落款处有涂改痕迹,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的真实事实存在,该款项具体用途也完全没有体现,所以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二审到房产局查询,涉案房屋于1995年的回迁手续已经无法查找到,葛春仙名下没有其他房产。根据证人马静萍证言,葛春仙与黄永顺于2015年9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系为黄永顺退休后享受政府政策,离婚后葛春仙仍在涉案房屋居住。黄永顺于2015年12月8日突发心梗在家中去世。黄永强、黄西平二审陈述,通过诉讼法院调解程序继承取得黄永顺住房公积金89,529.03元,丧葬费及单位补偿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2,750元,尚有部分费用未领取。黄永顺去世后给付葛春仙办理医疗保险费用2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葛春仙曾向黄永强、黄西平出具收条,内容载明“收到黄永顺去世办理丧葬费花销1.5万元。收到黄永顺答应办理医保2万元,没有任何要求,合计3.5万元”,葛春仙认可该段内容,并认可下方签字为本人签字。在该内容下方另有一段文字“我把所有手续全部交给黄永强、黄禄洋。本人放弃黄永顺财产所有继承权”,葛春仙提出该部分文字在其签字时没有,且不是本人书写。葛春仙和黄永顺婚后未生育子女,当地公安机关根据邻居提供的证明出具情况说明,葛春仙的儿子池龙于1997年至2013年期间曾与葛春仙和黄永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对于池龙是否系黄永顺继承人,当事人存在争议,未经过继承诉讼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于1995年取得时系回迁房,回迁手续已经无法查找到,故房屋取得时的权属性质已经无法查清。2015年11月通过铁西区政府协调,华兴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共32户居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解决了上述居民自取得房屋后一直未予解决的房屋权属登记的问题。2015年11月华兴公司发出办理房屋权属手续的通告,黄永顺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由于办理期间黄永顺于2015年12月8日突发疾病去世,故华兴公司在无法找到黄永顺其他同住亲属的情况下,与涉案房屋的居住人葛春仙办理房屋权属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葛春仙名下。华兴公司与葛春仙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而补签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不是需要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为能够为该批住户顺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尽快办理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因此,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葛春仙名下,但并不证明葛春仙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涉案房屋未经依法继承分割处分前,为解决历史遗留的房屋权属登记问题,而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葛春仙名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和葛春仙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不妥,可能造成涉案房屋在事后无法再补办相关手续的不利后果,故应予纠正。葛春仙与黄永顺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葛春仙提出其于1995年之前就已和黄永顺同居,并在回迁过程中补缴房屋面积差价款时支出过部分款项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据,无法予以认定。对于葛春仙提出办理离婚手续系为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属于“假离婚”,因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故葛春仙与黄永顺已经不再具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由于黄永顺已经去世,故继承人可就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处分另行通过继承诉讼予以解决。考虑到房屋取得时的权属性质无法查清,葛春仙与黄永顺婚姻关系存续多年,且一直与黄永顺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葛春仙本人名下亦无其他登记房产,葛春仙和黄永顺办理离婚手续时,亦未对黄永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故分割财产时应当考虑到葛春仙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涉案房屋未经继承程序依法分割处分前,黄西平、黄永强本案诉请要求直接确认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黄永强、黄西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黄永强、黄西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葛春仙预交),由黄永强、黄西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