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某1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深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9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曾用名黄二弟黄某2),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27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伙同一名绰号“广西”的男子(暂未到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金色家园小区,通过从该小区××J座六楼的楼梯窗户攀爬入××605房的阳台,经阳台入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一部苹果iPhone5C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一部小米牌红米216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1元)和现金人民币38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与“广西”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由二人分占。破案后,赃款物均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痕迹鉴定书等。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在原审法庭上对以上主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天深黄某1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天深黄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天深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天深黄某1曾有盗窃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黄天深黄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天深黄某1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黄天深黄某1认罪态度好,并结合其前科情况以及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赃物未被缴回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天深黄某1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华伟审判员 凌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蔚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