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铁牛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初15号原告张铁牛,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908号。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兴哲,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法制科科员。原告张铁牛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牛,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坤、吴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内容为:张铁牛:本机关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答复如下:您申请获取的信息申请公开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村民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7-27070×××《合同书》备案信息属于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将张某某的《通辽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27-07-00××)给予公开。原告张铁牛诉称:一、依法责令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二、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义务。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简称《49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责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责令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义务。被告作出《49号告知书》其内容主件上也未表明有附件说明存在的事实。此外,附件《通辽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模糊不清、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予以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编号7-27070×��×》备案、登记土地数据确权信息。被告不依法履行(2015)通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违法事实和问题如下: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49号告知书》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更正;被告未依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二、被告违反《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其解释、更正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被告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及时、弄虚作假的;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三、被告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四、被告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从速、公正地作出判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科尔沁区政府已经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对张铁牛申请的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答复。原告、被告均向本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及附件《通辽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张铁牛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及附件《通辽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通科政公办告[2015]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张铁牛:本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法院判决书,现重新答复如下:您申请获取的信息要求公开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村民“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7-27070×××《合同书》真实备案信息及涉及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属于科尔沁农牧业局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建议您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农牧业局提出申请。张铁牛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22号);二、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张铁牛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作出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张铁牛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及附件《通辽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系按照(2015)通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5]49号)中未注明有附件且附件《通辽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公章系公文制作不规范,原告张铁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规范更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2016年7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科政公办告[2016]4号)按照原告张铁牛的要求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目录》、《通辽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故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铁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盖蓬蓬审 判 员 荣 贵人民陪审员 辛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