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尤小光与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小光,陈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168号原告:尤小光。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华。原告尤小光诉被告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小光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明华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尤小光现金计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陈明华,20151115”。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小光借款4万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尤小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该款原告尤小光已预交,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桢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