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文凤猜与文孝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凤猜,文孝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619号原告:文凤猜,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孝娟,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凤猜与被告文孝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凤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9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中午,原告在自家猪圈干活,被告在原告的猪圈外无端叫骂,后原告问一邻居被告骂谁,被告就说骂谁谁知道,然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花费明细:住院两天,花费937.18元,门诊做CT花费204元,筵宾卫生院拿药花费46.8元,筵宾文家山后卫生室花费196.04元,医院挂号费、查询费9元,误工费86.42每天,计三十天,费用总计2592.6元,护理费2592.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损失6898.22元。被告文孝娟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中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文凤猜在纠纷中造成轻微伤。原告文凤猜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花费937.18元,门诊做CT花费20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文凤猜的伤情和被告文孝娟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根据莒南县公安局筵宾派出所在2016年6月6日对被告文孝娟进行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被告文孝娟所述:“我和文凤猜有矛盾,当时我看她家养猪场大门开着,我猜她可能在养猪场,我就是想说给她听的:‘为人别胡说八道,别行亏心事,人不见天见’我说完之后回到我家养猪场,文凤猜就拿着一把木锨过来了,她就问我说给谁听的,文凤猜拿起木锨往我身上拍,我就去夺文凤猜的木锨,两个人就抓挠在一起……然后我们两个人就相互抓着头发抓挠在一起……”,以及对当时在场人王代荣、孙成花、原告文凤猜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文孝娟与原告文凤猜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对原告住院所花费的937.18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对CT花费204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面部及腿部受伤,无需做螺旋CT扫描,自行扩大了损失,被告未对其主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文孝娟主张原告已经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需到筵宾卫生院、文家山后村卫生室另行诊治,出院病历已经注明已经治愈,且对文家山后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文孝娟的主张予以采信;4.被告文孝娟主张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过长,这三期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文凤猜住院两天,应按照两天计算护理期间、务工时间及营养期。原告提交莒南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筵宾镇大文家后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应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每天计算。5.被告文孝娟主张其交通费100元过高,结合原告文凤猜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点、天数及人次、往返单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文凤猜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37.18元+CT花费204元+护理费2天*86.42元/天+误工费2天*86.42元/天+营养费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2天*30元+交通费70元=1676.86元。本院认为,原告文凤猜与被告文孝娟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的原则解决纠纷。原告文凤猜与被告文孝娟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文凤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文凤猜要求被告文孝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凤猜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致使纠纷发生,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文孝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凤猜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76.86元,由被告文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73.8元;二、驳回原告文凤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文孝娟负担17元,原告文凤猜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