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2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聚才与胡学武、王舟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才,胡学武,王舟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2252号之一原告:王聚才,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10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胡学武,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7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王舟舟,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8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范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聚才诉被告胡学武、王舟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学武所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位于龚永秋名下的20000元存款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聚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聚才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依法予以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龚永秋名下的2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张少普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