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法定代表人:蒋德才,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梨树湾芭蕉沟社,组织机构代码L1622843-2。经营者:刘晓燕,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