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305号原告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钟羡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宇星、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法定代表人王新辉。被告王新辉,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原告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星、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械用于经营,货款为12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向原告还清所欠12万元,如逾期未还,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所欠款项追加2%的月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活动牙板一块,货款9500元,承诺在4月20日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书内容履行,尚欠货款99500元,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99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货款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该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800元,自2016年4月7日起以货款9500元为基数,则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该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0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从事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通用机械、机电设备、配件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开采、销售等,股东为王新辉一人,出资比例100%。2015年5月1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向原告购买两台机械设备(型号分别为3YK2270振动筛、2YK1540振动筛),该两台机械设备货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王新辉在销货单中记载暂未付款于2015年5月8日前付清全款。2016年4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PE750×1060活动牙板一块,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该笔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9500元未付。同日,两被告就所欠上述两笔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第一笔货款分别于2016年4月7日支付3万元,4月20日支付4万元,4月30日支付5万元,以上欠款若逾期未还,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对第二笔货款9500元于2016年4月20日付清。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共计人民币995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及身份信息、销货单、销货记录卡、还款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对于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有明确记载,故被告应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其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还款,对此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新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99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南昌市南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500元及违约金(对第一笔货款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对第二笔货款95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岩下石场、王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