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佳与方劲松、梅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方劲松,梅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周佳,女,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孙勇坤,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劲松,男,汉族,1975年4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梅译丹,女,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周佳诉被告方劲松、梅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坤,被告方劲松、梅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达数百万元,因借款笔数较多,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做了借款的总结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3509400元借款,并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全额偿还,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还款期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94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为657427.6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方劲松、梅译丹辩称:1、原告认为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过总结算不是事实。2015年1月左右,原告来找到被告要求不要将双方间已经还清的借条撕毁,因其要给债主一个交代说是把款项借给被告了,被告因考虑到双方多年的情分就同意了。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将之前所有的借条金额全部加起来的总数,双方并未进行对账,梅译丹的签字是在原告的哄骗下所签。2、原告起诉的3509400元的借款由来被告并不清楚。3、利息仅仅对80万元的款项约定按照月息2.4%计算,其余部分没有利息。4、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转款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并且用被告的首饰、家具家电、经营的店进行抵债,被告到目前共计归还借款6242460元。5、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多余的款项。原告周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16份,欲证明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方劲松收到原告借款共计3627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归还,但借条被原告保留着。对于哪些已经还清记不清了,要结合具体的银行流水。二、《借款凭证》、《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借款结算,截止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94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借款的银行流水佐证,并且二被告的签字是在受骗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三、《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4%。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利息2.4%的约定仅是针对800000元的借款,并非是所有借款都约定了该利息。四、工行历史交易明细1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工行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450000元,具体为:2012年4月11日50000元、2012年8月26日200000元、2012年9月26日350000元、2014年3月19日180000元、2014年4月14日70000元、2014年6月6日6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明细中2012年8月22日的40000元、2012年8月28日的200000元、2013年1月18日的50000元、2013年5月28日的9800元、2013年6月27日25000元、2014年1月16日的25000元、2014年5月20日的40000元、2014年5月21日的10000元,是被告方劲松转款给原告,属于二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五、招商银行昆明高新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原告向方劲松的汇款具体情况,其中2013年11月28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15000元、2014年4月5日汇款1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汇款170000元、2014年4月15日汇款60000元、2014年5月9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6月6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汇款350000元、2014年7月7日汇款1000000元、2014年8月6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0月9日汇款6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2月9日汇款1000000元、2014年4月6日汇款50000元,以上共计450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2年-2015年周佳向方劲松的打款明细1份,欲证明2012年-2015年周佳向方劲松借款4505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不能作为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表格,没有银行的签章,但其统计的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总金额与原告证据的一致。二、方劲松还款明细1份,欲证明2012年-2015年方劲松共计向原告还款480239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需要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有些款项是打给第三方。但认可被告方劲松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两次转账共计还款15000元。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欲证明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发生在2015年4月20日,是在2015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借款结算之前。四、首饰清单及微信记录(打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从被告处拿走价值607500元的首饰抵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首饰清单中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微信记录中原告并没有确认这些首饰在其处。五、家具电器清单1份,欲证明2015年7月份原告从二被告家中搬走价值72570元的家具。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六、洗衣店转让合同(打印件)、餐馆转让合同(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5年7月,二被告将其经营的餐馆以300000元的价格、洗衣店以400000元的价格转给原告用于抵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即使有原件也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店铺已经转让、移交用于抵债。七、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洗衣店已经转给原告用于抵债。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属于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二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认为其系受胁迫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签字的抗辩,因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证明了原、被告自2012年其2015年期间存在多次转账往来,能够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二被告单方制作,二被告亦未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并且该转款系在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对双方间的多笔借款结算是在2015年6月10日,故其也不能证明是2015年6月10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首饰清单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微信记录,其内容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将首饰抵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及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书面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因本案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开始,二被告与原告开始进行借款。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225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另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50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35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因无法归还续借至2015年4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9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今借到周佳现金2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今借到周佳现金2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25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因无法归还续借至2015年4月18日;今借到周佳现金625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今借到周佳现金12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今借到周佳现金30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5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前归还,因无法归还续借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1050000元,借期一个月以内。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佳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周佳现金人民(¥70000.00元)柒万元整,借期四个月于2015年4月26日前归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方劲松、梅译丹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本人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多次向周佳借款现金人民币至今尚有(¥35094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未还清所剩款项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凭证中所述款项:现金人民币(¥35094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整。”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所欠周佳款项其中的(¥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内先归还本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剩余(¥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内归还,月息按2.4%计算,利息于2018年7月1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两次转账共计还款15000元。二被告陈述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部分款项已经归还,仅是借条没有撕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尚欠的借款数额。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共计为3627500元,对此,二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仅是借条没有撕毁,但二被告未能提交收条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对于二被告认为其多次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的抗辩,首先,二被告并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转账还款;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行卡、招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告方劲松确实存在向原告转账的情形,但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转款往来均较为频繁,且结合民间借贷大多需支付利息的实践来看,本院认为在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的转账系全部用于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不能排除二被告向原告的转款部分是支付利息的可能性。故对于本案中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结合二被告最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收条》来认定。根据《借款凭证》的内容可知,其是原、被告对2012年1月2015年1月期间的多次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凭证》及《收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辩称系被胁迫或受骗后所签订,对此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被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形下,《借款凭证》与《收条》应当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借款凭证》、《收条》的内容,本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3509400元。对于二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6月10日之后用首饰、家具、洗衣店、餐馆抵给原告偿还债务的抗辩,因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抵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94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凭证》中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故二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了15000元,故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494400元。2015年7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对所欠款项中的800000元确定了分期偿还时间,但针对《还款协议》中2015年12月31日前应当归还的300000元,二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剩余未到期的500000元款项,因二被告对2015年12月31日前应当归还的300000元的义务并未履行,故现原告有权解除《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承担立即偿还未到期的500000元款项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34944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欠款中的800000元约定月息2.4%,对其余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欠款3494400元中的800000元,因约定了利息,故二被告应自达成《还款协议》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对于剩余的2694400元,《借款凭证》中并未对该欠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劲松、梅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佳借款人民币3494400元。二、被告方劲松、梅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佳支付以8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方劲松、梅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佳支付以2694400元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周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3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劲松、梅译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