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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加宝与陈旭雪、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宝,陈旭雪,陈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081号原告:胡加宝,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被告:陈旭雪,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被告:陈军伟,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越,女,系被告陈旭雪的姐姐。原告胡加宝与被告陈旭雪、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宝、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月利率1.8分。利息三个月付一次。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答辩称,借款没有交付过,利息支付了部分。原告胡加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两被告虽称没有收到借款,但又称支付了部分利息,且未对为何出具借条未提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推翻借条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旭雪、陈军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月利率1.8%。利息三个月付一次。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加宝与被告陈旭雪、陈军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期限,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借款未交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归还原告胡加宝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陈旭雪、陈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