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尚用慧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用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福强,桑茂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用慧,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主要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福强,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茂宾,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尚用慧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福强、桑茂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用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8066.86元(异议金额6466.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吕福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事发前从事餐饮行业,并无固定收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天津市2015年度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上诉人的休假证明书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因病休假,误工费应为共计6613.67元;上诉人住院18天,一直给予颈托外固定治疗,伤情较为严重,应当适当支持营养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福强、桑茂宾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尚用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57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6.08元、误工费6613.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25.24元。以上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福强、桑茂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尚用慧事故后进行治疗未发现怀孕,在复查时发现怀孕,事故对于胎儿的影响尚不确定,所以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4时许,吕福强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大邱庄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通宾馆时,撞前方尚用慧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尚用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用慧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尚用慧花去医疗费5605.59元,2016年6月9日尚用慧彩色超声检查提示“宫内早孕”,并花去检查费等共计160元。另查,尚用慧提供了建休35天的证明,该建休证明显示“仅供单位参考”,同时还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区鱼中鱼火锅店,经营者为尚用慧”。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桑茂宾,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尚用慧未提供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要求桑茂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授权保险人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其保险人为减轻自身责任而设定的条款,不恰当地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定的自身责任,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尚用慧彩色超声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应为10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因尚用慧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其病情综合考虑,营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赔偿住院期间的,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元/天赔偿;关于误工费赔偿的问题,尚用慧虽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经营火锅店,但未提供停业等相关的证据,同时根据其病情对建休35天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酌情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元/天赔偿;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300元。综上,尚用慧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6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47.6元(108.2元/天×18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因吕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H×××××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尚用慧的损失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尚用慧医疗费56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47.6元、误工费1947.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600.79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福强全部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尚用慧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尚用慧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经营火锅店,但未提供停业等相关的证据,尚用慧提供的建休证明显示“仅供单位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其病情对此不予认定,应无不妥。一审法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应标准酌情认定尚用慧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营养费认定问题。尚用慧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同时根据其病情综合考虑,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尚用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尚用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