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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元生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假药仍予以销售,数量100粒,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假药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路与百合路交叉口南面30米处经营成人保健用品店(未取得营业执照),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美国黄金肾宝”、“虫草强肾王”等药品,于2016年3月3日被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当场查扣“美国黄金肾宝”60粒、“虫草强肾王”40粒。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证实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日对涉案店铺进行检查,发现“美国黄金肾宝”60粒、“虫草强肾王”40粒,并对上述药品进行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等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涉案药品予以扣押;3、药品监督抽样记录、检验报告,证实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被查扣的药品抽样送检,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涉案药品“美国黄金肾宝”、“虫草强肾王”均检出西地那非;4、假药认定书,证实经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初步认定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扣的“美国黄金肾宝”、“虫草强肾王”两种男性壮阳类产品标示虚假、无效的批准文号,并标示治疗疾病的功效,均符合“药品”的定义,且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共计100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美国黄金肾宝”60粒、“虫草强肾王”40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