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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董永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董永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621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崔某之父),男,现住枣强县。被告:董永振,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湖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负责人:赵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与被告董永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292.2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53.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元、住宿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他误工费168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15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董永振驾驶鲁N×××××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枣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枣强县××小区门口处与由××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永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董永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津大港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一份,要求天津大港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被告董永振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天津大港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和住宿费不同意赔付。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292.22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用为600元。经质证,被告天津大港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及医疗费票据、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董永振的驾驶证、行驶证、崔某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他误工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大港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0292.22元的中10286.3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87.8元的标准赔付为45天×87.8元=3951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永振驾驶鲁N×××××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津大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天津大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相应损失。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2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计3436.34元,被告董永振根据过错责任应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为2749.07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800元,计14751元;被告董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49.07元;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董永振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