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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水塔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水塔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98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水塔药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单菲,店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丝宝工业园正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菲,女,系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水塔药店负责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2号2栋1单元6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水塔药店(以下简称同济堂水塔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被告同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二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六神”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六神”品牌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被告同济堂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购进,不存在故意售假行为;2、原告家化公司认定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作为定案证据。公证书所附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六神喷雾花露水”,与公证书及鉴定证明上的商品名称“六神止痒花露水”不一致,被告出售的商品应以发票上的名称为准,涉案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处。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家化公司提交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家化公司提交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464号公证书以及《产品鉴别书》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商品名称记载不一致的重大瑕疵,本院对该公证书和《产品鉴别书》的原件予以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对其效力问题在下文评述。原告家化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当庭提交的《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及六神喷雾花露水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在下文结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一并说明。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当庭提��的《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随货同行单)》及庭后补交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上述销售单上记载的六神花露水批号与涉案的六神花露水不同,上述发票系2014年6月24日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向武汉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六神喷雾花露水及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的凭证,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2001年2月14日,原告家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8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以下称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9月10日下午,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莉、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申请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武汉市江汉区三新横街18号附近、门店招牌为“同济堂水塔店”等字样的店铺,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316gpads),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水塔药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5年10月21日,原告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到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2015年10月22日,民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4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发票、门店照片、购买实物照片和产品鉴别书。上述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别书载明:来源于同济堂水塔店的两瓶六神止痒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原告家化公司的真品��符,是假冒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庭审中,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内有两瓶六神止痒花露水,瓶体正面纵向标有“六神”文字标识,瓶体后面下方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字样,瓶底印有批次“20180316gpads”。本庭组织原、被告对被控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实物进行了比对,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止痒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原告正品喷头塑料盖顶部中心边缘处有一个针孔,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原告正品喷头凹槽较深,被控侵权商品喷头凹槽较平整;另外被控侵权商品底部的批号原告称未生产过。原告家化公司提供了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成立于2004年11月8日,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三新横街18号,负责人单菲,系被告同济堂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济堂公司向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提供产品及结算方式,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不得自行采购商品进行销售。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家化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侵权成立,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家化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原告家化公司据以��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是(2015)鄂民信证字第464号公证书,二被告提出该公证书所附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六神喷雾花露水”,并当庭出示六神喷雾花露水一瓶证明原告生产的花露水中确有喷雾花露水这一品种,据此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六神止痒花露水并非来源于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被告出售的商品应为喷雾花露水,故该公证书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鄂民信证字第46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民信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证据保全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药店及当场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和实物封存,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家化公司当庭提交的封存商品封条完整,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发票原件与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相符,被控侵权商品瓶底标注的批次“20180316gpads”与公证书正文及所附《产品鉴别书》中记载的商品批次亦相吻合。虽然公证书所附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六神喷雾花露水,但该发票上购买时间、所购花露水的瓶数,单价均与公证书记载及被控侵权实物上所粘贴的价格标签相符,即使六神喷雾花露水与被控侵权六神止痒花露水系原告生产的不同种类花露水,被告仅凭发票上商品名称记载为喷雾花露水也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效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家化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处取得,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该花露水瓶体正面“六神”文字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上述使用应认定为分别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家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二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提供的《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虽约定被告同济堂公司向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提供商品,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不得自行采购商品销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性,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其系被告同济堂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对外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同济堂公司负担。鉴于被告同济堂水塔药店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销售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同济堂公司赔偿数额;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因本案所致,但应当参照相关律师收���标准及本案工作量等因素考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同济堂公司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关于原告家化公司提出的判令二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且原告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水���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