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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岚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利康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2016民终110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岚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利康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岚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晶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利康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翠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岚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安居公司)、深圳市利康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康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岚海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为证明其公司与百安居公司存在事实委托代销关系,将样品机交予百安居公司保管,百安居公司向天河百安居出售样品机,其公司交予百安居公司保管的样品机价值共30277元,经由百安居公司代理出售的货物共计41469元及其公司曾催促百安居公司归还货款以及样品机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①供应商样品登记表(加盖了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海珠店收货专用章),记载:海珠店,供应商号108447,供应商名称为广州岚海机电,样品收货日期为2012.12.29;②(1801)店供应商无订单样品管理台账(没有加盖印章),记载:供应商编号108447,供应商名称为滨特尔。2、销售单和出仓单若干张(均没有加盖印章),其中,销售单是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天河百安居售出产品的单据。3、岚海公司单方制作的百安居海珠店样机明细和百安居天河店样机明细;4、岚海公司单方制作的百安居销售明细,记载: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销售金额合计43849元,百安居结算金额20511.96元,百安居计算含税金额23998.99元。5、若干张收货单、销售订单、送货单(顾客联)、顾客收货签收单,其中,收货单记载:供应商号为NO:108447,供应商名:深圳市利康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3013号长虹大,联系电话0755-255××××1,联系人魏某。下方空白处加盖“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天河店收货专用章”;销售订单和送货单(顾客联)加盖“银台收讫收银部”章;顾客收货签收单没有加盖印章。6、律师函及快递单,记载:岚海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2日向百安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百安居公司支付货款、归还全部样品机和赔偿损失等。百安居公司认为证据1显示供应商名称虽是岚海公司,但其公司不知但有岚海公司这个供应商,只知道有第三人是供应商,故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显示供应商是第三人;证据4没有加盖岚海公司和其公司的公章,故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具6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利康公司认为岚海公司的证据没有涉及到其公司,也没有其公司的签章确认,其公司的存档资料中也没有岚海公司申请付款的凭证,因此岚海公司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百安居公司为证明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投资公司)代销利康公司产品,岚海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百安居投资公司、百安居公司与利康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百安居投资公司系其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其公司已与利康公司结算完毕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百安居投资公司与利康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供应商代销合同》,供应商编码:108447,该合同2.4代销合同记载:供应商同意百安居各公司可以将其在代销合同及进货通知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百安居各公司及为百安居提供服务的物流公司),上述转让仅需告知供应商。但是,为确保货物的稳定质量和可靠供应,未经百安居事先书面许可,供应商不得将代销合同及进货通知单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如双方对本销售合同有任何补充,可经协商一致后签署书面补充文件进行确认。在任何情况下,如没有百安居投资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认可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该等补充文件对代销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对百安居各关联公司没有法律效力。4.1.6样品记载:供应商提供给百安居用于陈列展示。促销、使用等非销售目的样品的所有权属于百安居。对于供应商在展示出样结束后需要收回的样品,供应商应当在样品进入百安居商店前与百安居事先达成书面的特别约定,并在百安居样品出样凭证上注明且加盖公章或双方事先约定的印章,否则,仍视为百安居享有所有权而供应商无需收回样品。附件一为百安居吴联公司清单,包括百安居公司在内共有36个关联公司;附件三为补充条款,关于付款约定内容为:百安居目前对代销供应商采用月结,向供应商所作的所有付款应排他性采用电汇方式支付;附件四为促销员人数一览表,其中,百安居公司在海珠门店1人,百安居公司在天河门店2人:附件八为商品清单,均为滨特尔净水器产品;同日,百安居投资公司与利康公司还签订《代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利康公司允许百安居在代销合同下有权随时再委托第三方进行代销。若百安居再委托第三方进行代销的,则需对第三方的代销行为承担责任,由第三方向百安居负责,百安居向供应商负责,该再委托行为不影响百安居和供应商之间的独立结算;2、利康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百安居投资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4、百安居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5、百安居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6、百安居公司出具的《关于百安居与供应商贷款结算的说明》,记载:利康公司为其公司代销供应商,其公司门店没有备货只有样品陈列,顾客来店购买时百安居商场开具销售订单,然后其公司在系统中向供应商发送采购订单,供应商发货给顾客后,凭顾客签收到其公司换取收货部盖章的收货单(上面的订单号即采购订单编号),其公司在系统中做收货。双方阶段性对账,无异议后,按照约定的采购价结算。7、百安居公司与第三入结算的电脑截屏;8、付款记账的数据统计表;9、利康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对此,岚海公司表示:证据1是百安居公司与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陈述的销售流程属实,说明其公司与百安居公司有代销关系,代销货款应由其公司收取;证据7不能确定百安居公司与利康公司是否结算完毕;其公司不能确认百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8就是其公司主张的销售交易,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9显示的销售记录是2013年8月4日,与其公司诉争的销售不是同一笔交易,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利康公司对百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此外,利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从2013年至今一直委托百安居公司代销产品,双方实际交易流程与百安居公司证据6记载的销售流程一致,其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确有对账行为及对账清单,代销货物已经结算完毕,账目清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岚海公司主张其公司委托百安居公司代销滨特尔净水器产品,对此,岚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是代销产品的供应商,与百安居公司曾签订代销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岚海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样品登记表中“供应商名称”虽记载为岚海公司,但该供应商号“108447”又是利康公司在百安居公司登记的编码;百安居海珠店和天河店的样机明细以及百安居销售明细均是岚海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百安居公司盖章确认;收货单记载的供应商号、供应商名、地址、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均是利康公司的信息,证实供应商为利康公司,委托百安居公司代销产品;此外,岚海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及送货单是百安居公司向顾客销售的凭证,顾客收货签收单,又没有加盖百安居公司印章,与供应商结算无关。反观百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公司与利康公司存在代销合同关系,双方履行了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并已进行了结算。鉴此,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岚海公司和百安居公司形成事实的代销关系,百安居公司基于岚海公司的委托代销产品,百安居公司需向岚海公司支付代销产品货款。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岚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岚海公司负担。上诉人岚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岚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1.供应商登记表中出现商号错误以及其他证据中供应商名字错误的责任不在于岚海公司,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岚海公司向百安居公司提供样品机及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岚海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品登记表明确显示供应商为岚海公司,并加盖了百安居公司海珠店的收货专用章,百安居公司的员工及收货部经理均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百安居公司确认已接收岚海公司的样品机。该表中供应商号为利康公司的商号以及其他证据中显示供应商为利康公司,是因百安居公司与利康公司先于岚海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且岚海公司与利康公司均是滨特尔公司的代销商,而百安居公司为记录便利才会一直使用利康公司的商号与名称。但事实上,岚海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且利康公司也从未向百安居公司供应我方的主张样品机及货物。2.岚海公司曾经向百安居公司提出订立相关合同的要求,但均被百安居公司拒绝。岚海公司与利康公司均是滨特尔公司在深圳和华南地区的合法经销商,虽然岚海公司多次试图与百安居公司就订立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百安居公司经办人员均以手续繁复为由拒绝。3.岚海公司提供的样品机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岚海公司向百安居公司提供样品机的事实。岚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和出仓单和百安居海珠店样机明细、百安居天河店样机明细分别详细记录了样品机的型号、价值,且百安居公司出售的样品机与岚海公司提供的样品机型号、数量基本一致,足以证实岚海公司向百安居公司提供样品机的事实存在。4.岚海公司提供的有关代理销售货物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百安居公司代理岚海公司出售货物的事实。岚海公司提供的百安居销售明细和送货单、销售订单、顾客收货签收单在价值上一一对应,从买方和卖方的角度分别印证了百安居公司代理销售岚海公司货物的事实。5.岚海公司持有上述单证原件,利康公司也从未对上述证据主张权利,由此足以证明岚海公司与百安居公司之间的供货及代理关系。(二)百安居公司与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均未能对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反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百安居公司对于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大部分予以认可,且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利康公司也未对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明确否认,对于证据中显示的供货商商号和名称错误也无法给与任何解释,并表示不清楚情况,由此可见,百安居公司以证据瑕疵为由否认与岚海公司合作的抗辩是不成立的。本案中关键证据的确实是由于百安居公司贪图便利造成,岚海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并已充分举证,应当认定岚海公司的诉讼主张。据此,岚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百安居公司向岚海公司支付代理销售货物所得货款4146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的货物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1485.61元);2.百安居公司归还岚海公司全部样品机并赔偿折旧耗损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3.百安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百安居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安居公司与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百安居公司销售滨特尔净水器是基于岚海公司的委托,百安居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岚海公司主张为了记录的便利,而一直在供应商登记表上错误记载利康公司的商号和名称,且其不承担错误记载的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其提供有关样品机的证据也是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百安居公司的盖章确认。岚海公司提供的有关代理货物的证据,只能证明百安居公司代销利康公司产品的事实,无法证明是代销岚海公司产品的事实。且百安居公司已就岚海公司的主张提出反证,足以证明百安居公司代销利康公司产品。3.岚海公司主张曾向百安居公司提出订立相关合同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即便如期所述,该要求也只是要约,并未得到百安居公司回应,合同未成立。被上诉人利康公司答辩称:利康公司是涉案滨特尔净水器产品在百安居广东省市场的唯一供货商,利康公司从2012年开始与百安居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从未委托第三方直接与百安居公司供货和结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岚海公司原审期间提供11份收货单中记载订单号分别为:309775626、309779918、309932181、309918755、309968183、309945448、309975286、309914550、309945473、309984561、309880058。诉讼中,百安居公司表示该部分订单项下货款均与利康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利康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二审期间,关于岚海公司与百安居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问题,岚海公司称系由滨特尔公司协调处理,理论上是由利康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结算后将款项支付给岚海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岚海公司与百安居公司之间是否设立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岚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事实,虽已向法院提供了由百安居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收货单等原始单证,但上述单据记载供应商名称均为利康公司而非岚海公司,同时百安居公司已举证证实利康公司确系其控股股东百安居投资公司确定的代销供货商,供货商编号与岚海公司提供的上述单证记载编号相互对应,因此百安居公司抗辩认为其仅与利康公司就涉案产品设立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岚海公司仅以其持有相关单证原件的事实及其单方制作的销售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代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岚海公司要求百安居公司支付代销货款41469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岚海公司主张的样机返还及赔偿问题,岚海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样品登记表加盖有百安居公司海珠店收货专用章,故该部分样机的交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登记表中记载的供货商编号与前述送货单、销售订单所记载的供货商编号均为108447,而该供货商编号显然并非岚海公司在百安居公司系统内的供货商编号,结合岚海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与百安居公司之间的结算实际是在滨特尔公司的协调下,由利康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结款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岚海公司,据此,岚海公司并非直接与百安居公司设立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利康公司进行相应款项的结算,故对于该批样机的处置亦应适用利康公司与百安居投资公司签订的《供货商代销合同》,即在双方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样品机的所有权归属于百安居,供货商无需收回样品。据此,本院对岚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岚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