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9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马强、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马强,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9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汉族,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强、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1912号民事决。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助理审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上诉人马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未考虑该证据。2、被上诉人马强是被保险人,交强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损失不予赔偿。因此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第一条意见与太平保险公司相同。2、本车约定了驾驶员为常娜、马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并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我公司不应承担100%责任。因此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马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关于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拒赔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郭林是我允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应予赔偿。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郭林是马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应赔偿。关于指定驾驶人,一审期间我提出鉴定,但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材料鉴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支持10%的免赔率。郭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关于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拒赔通知书不是拒赔协议,仅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一种告知行为,不能认定双方达成协议,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时马强没有故意行为,郭林也非故意,事故是偶然发生,事发时马强在车外为车下第三者,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于免赔,保险公司未提供保单原件,也未申请鉴定,投保过程非马强亲笔签字且是格式条款,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马强原审诉请,2015年7月17日10时30分,在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甲-1处,郭林驾驶辽AR5X**号小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我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辽AR5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郭林赔偿医疗费117978.91元(郭林垫付10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2893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0286元,辅助器具费155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30分,在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甲-1,郭林驾驶辽AR5X**小客车措施不当将行人马强撞伤。此事故郭林负全部责任,马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强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脱位、腰3椎板骨折、马尾损伤、不完全性瘫痪、右6-8肋肋骨骨折,左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共住院1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腰围固定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功能练习,需1人陪护,加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其中23天由护工杜国龙护理,沈阳博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4500元发票,其中49天由护工XX平护理,沈阳市新梧桐再就业家政服务中心开具9800元发票。马强共花费医疗费117978.91元,辅助器具费1553元,郭林垫付医疗费100123元,马强自行支付医疗费17855.91元及辅助器具费。马强系辽宁省人民医院在编职工,事故发生后的病休期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郭林对保单签字提出异议,申请对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期间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保单原件进行鉴定。另查,辽AR5X**号车辆车主为马强,事故发生时由郭林驾驶,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林驾驶车主为马强的辽AR5X**号车辆将马强撞伤,郭林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马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马强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不应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郭林为投保人马强允许的驾驶人,现郭林驾驶投保车辆将马强撞伤,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及责任免除事项中第五条(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及(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且本车约定了驾驶员为常娜、马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并非指定驾驶员,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问题,马强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投保单并非本人签字,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人寿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保单原件进行鉴定,视为该签字并非投保人马强亲笔签写。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保险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故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马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强要求赔偿医疗费117978.91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17978.91元,郭林垫付100123元,马强自行支付17855.91元。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马强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向马强赔偿医疗费7855.91元,向郭林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00123元。关于马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马强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32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强要求赔偿营养费13200元的问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酌定赔偿营养费500元。关于马强要求赔偿护理费28933元的问题,马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功能练习,需1人陪护,加强护理3个月。故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222天,马强住院期间其中23天由护工杜国龙护理,沈阳博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4500元护理费发票,其中49天由护工XX平护理,沈阳市新梧桐再就业家政服务中心出具9800元护理费发票。对另外150天的护理费,马强提供的证据不足,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4436元(3512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共计28736元。关于马强要求赔偿误工费40286元的问题,对马强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误工时间,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诊断核定为162天(截至2015年12月25日)。马强提供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马强要求赔偿误工费402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强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问题,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马强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53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医疗费1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护理费28736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误工费40286元;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交通费800元;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残疾辅助器具费1553元;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医疗费7855.91元;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强营养费500元;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林垫付的医疗费100123元;十、驳回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郭林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上诉人马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不要求其在交强险部分继续理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拒赔通知书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一种告知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保护。关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强是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畴之外,因此不应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郭林为投保人马强允许的驾驶人,郭林驾驶车辆将马强撞伤,本案事故发生时,马强并非为本车上人员。故原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本车约定了驾驶员为常娜、马强,而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并非指定的驾驶员,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免赔10%的问题。人寿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供投保单,欲证明其对免赔问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但马强抗辩提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审中因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自认,经核实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确实不是马强本人所签,是业务员与马强核实后代签的。又因,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既然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马强本人签字,且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赔问题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免赔10%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