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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凯与孙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孙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892号原告朱凯。被告孙永昌。原告朱凯诉被告孙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被告孙永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永昌以急用钱为由,找到原告朱凯借款,约定借款2800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朱凯向孙永昌索要该款项时,被告称无力付清该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具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辩称:2014年6、7月份的时候,我向一个叫牛鹏飞的人借了15000元,用期一个月。但是到2015年底这个钱我还没有还清,还有10000元没有还。后来牛鹏飞找了朱磊、小卫等几个人到东环路我的面筋厂向我讨要这个钱,那时我才知道我借牛鹏飞的15000元钱,是牛鹏飞拿小卫或者朱磊的钱。他们让我把欠条给他们换一下,让把欠牛鹏飞的欠条换成欠朱磊的条,经结算朱磊让我给他打了28000元的欠条,20天后快到春节时,我只还了朱磊1千多块钱的利息,2015年2月份我通过小卫的账户还了朱磊6000元钱。2015年春节过后朱磊多次向我追要款项,有一次朱磊把我绑架到长虹宾馆2楼,索要剩余款项,我又还了3000元。后来朱磊对我说那个28000元的欠条他丢失了,经过结算后他又让我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当16000元的欠款我还到剩余9000元的时候,朱磊为了讨要剩余的欠款带人去我家把我家电视机砸了,经过城关派出所处理,他不再赔偿我的电视机钱,我也不再还他剩余9000欠款,双方两清。现在出现28000元的借条,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认识原告朱凯,我不欠朱凯的钱,以前欠朱磊的钱已经两清了。到现在为止28000元借条和16000元的借条都没有销毁,也没有交到城关派出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2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一、被告孙永昌面筋厂现场勘验照片四张、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二、获嘉县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对朱磊、赵喜琴(孙永昌爱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三、朱磊的身份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除了那个“凯”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外,其余的字都是其书写。这个借条是其向朱磊的出具的。原告朱凯对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凯与被告孙永昌素不相识,朱磊与朱凯系兄弟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曾于2014年6、7月份曾向一个名叫牛鹏飞的人借款15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该款到2015年年底时还有10000元未还。之后牛鹏飞带领朱磊、小卫等人到东环路被告的面筋厂讨要该款,当天牛鹏飞让其将欠牛鹏飞款的欠条换成欠朱磊款的欠条,经结算被告为朱磊出具了28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份被告通过小卫的账户还朱磊6000元钱,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又还朱磊3000元钱。之后朱磊对被告说28000元的借条丢失,双方经结算被告为朱磊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当16000元的欠款被告还到剩余9000元时,朱磊为了讨要剩余的借款带人去被告家砸了被告家的电视机,经城关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朱磊不赔偿被告的电视机钱,被告也不再还其剩余的9000元欠款,双方两清。但被告为朱磊出具的28000元及16000元的借条都未销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受理朱磊砸被告孙永昌家电视机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材料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相互一致。同时本院对被告的面筋厂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现场状况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钱时的地点、方位、在场人均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并对借条中的“凯”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4月6日,原告朱磊以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永昌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明确放弃关于本金28000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凯以被告孙永昌向其出具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彼此互不相识,庭审中原告也称其在将28000元钱借给被告之前两人从未见过面,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付款���天是介绍人牛鹏将其送到被告经营的面筋厂门口,然后去了一边,付款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该借款经过及事实对于素不相识的原、被告来说,客观性存疑,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与习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付款时原、被告及介绍人牛鹏三人在场,且其陈述的付款时被告经营的面筋厂的现场状况与本院勘验的现场状况存在差异,其所陈述的付款地点、在场人以及付款经过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不能与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基本事实相互印证,且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规做法,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其为原告哥哥朱磊出具的借条在双方两清后并未销毁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应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利审 判 员  王永静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