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及其父亲詹某乙因土地纠纷在大悟县城关镇刘湾村阚城被害人吴某自建房工地附近与吴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詹某甲将吴某的面部、胸部、腰部打伤。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詹某甲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吴某对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大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大悟县拘留证、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詹某甲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二份、案发现场照片6张、违法犯罪经历网上核查说明、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轻伤案件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占某、詹某乙、张某、涂某、喻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詹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詹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愿意将詹某甲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詹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詹某甲积极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吴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鉴于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詹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张炜琳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