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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709号原告:李某1,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李某2,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李某3,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4,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被告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平均继承被告强占的三原告父亲的遗产462702.35元及利息(本金462702.35元从2012年12月24日到本案执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万柏林人民法院退还原告父亲8788元的诉讼费【案号(2013)万民初字第880号案件】由三原告平均继承。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和被告系同胞兄弟、妹,李某5是我们共同的父亲。2014年5月30日父亲不幸病故。2012年6月被告李某4骗取原告父亲480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骗取其工资卡,并擅自支取19200元据为己有。致使原告之父在生前和病重、病危住院期间不能得到及时治疗和抢救。李某5生前于2012年12月24日以侵权为由,将被告起诉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存款48万元、工资19200元,合计4992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万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李某5共计462702.35元。案件受理费8788元,被告负担8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开具假证明欺骗中级人民法院。李某5生前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亲笔书写遗嘱和补充遗嘱,明确委托李某2全权代表其向李某4通过法院追回他的48万元和19200元工资,一切财产与李某4无关,不得继承。被告李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诉请的钱原告没有理由跟我要,这笔钱是我父亲生前给我的,第二项诉请交给法院的诉讼费,法院也没有给我,也没有理由问我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某5于2013年9月10日的自书遗嘱、2013年12月10日的自书补充遗嘱、2014年2月16日的见证遗嘱,原告均提供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无证据显示不是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代理协议、收据及情况说明,因李某5于2012年8月20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小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委托代理人郭真君,且20000元的代理费收据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2012年8月12日支取20000元基本相符,故对于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代理费用立案后再交6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除收据及情况说明外的其他证据,故对代理费共计8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代理费应认定为20000元。3、对于被告提交的48万元存款花费明细、相关票据,对有发票的部分,原告予以认可,只有收据及被告自行书写的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5(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王某某(于1978年9月10日去世)系原告李某1(排行老二)、李某2(排行老三)、李某3(排行最小)及被告李某4(排行老大)之父母。1995年5月10日李某5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声明,表示其与李某5生前有过口头约定,双方均不参与各家的财产分割,所以,李家遗产我不参与分割。2015年3月27日在(2014)万民重字第00020号案件中,张某某本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各家的财产分割,并承认亲自书写了2014年11月19日的声明。2012年7月30日李某5找到被告,用补办的身份证将其中信银行卡里435282元转入被告的民生银行账户内。2012年7月22日、8月18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19日李某5工资账户分别显示支取3500元、3500元、3600元、3600元、5000元。被告认可李某5委托其从李某5工资卡取出共计19200元用于李某5看病及生活支出。2012年8月13日李某5委托山西恒思律师事务所郑惊琦、成宏峰两位律师见证,其于当日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主要有:若我跟二儿子李某1、三儿子李某2打官司赢回我的拆迁补偿款2105700元,我留给李某4继承,由李某4支配;在诉讼中若我死亡,由我长子李某4继续诉讼;中信银行长风街营业部挂失的48万元主要用于我的治疗费用,若我百年之后有剩余,留给李某4继承;我百年之后丧事由李某4操办,李某1和李某2不能提任何异议。遗嘱见证律师费为2000元。2012年8月20日李某5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平阳路269号2单元1层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05700元,李某1返还价值30余万元的小汽车一辆。2012年11月1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小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李某5与李某1、李某2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1、李某2于2012年11月16日前返还李某5房屋拆迁补偿款2085700元;二、李某1于2012年11月16日前返还李某5天津一汽丰田RAV轿车一辆。李某5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共支出20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11823元。李某5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3日、5月11日、7月29日、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6日拨打110报警称儿子李某2对其或打扰、不照顾或滋事、或殴打。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底,2013年6月李某5由被告李某4照顾。在上述期间被告李某5医疗个人花费部分、生活消费及诉讼支出均由被告从李某5转至被告账户的款项435282元及李某5委托被告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19200元中支出及被告收入中支出。2012年12月24日李某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4返还其存款480000元、工资19200元。2013年6月7日李某5向本院以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3年7月2日李某5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4返还存款480000元及工资192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5462702.35元,驳回李某5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4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万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万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88元免于收取。该案件受理费本院尚未退还。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4返还499760元及万柏林人民法院退还原告父亲8788元,以上遗产由三原告继承。被告李某4提出管辖权异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晋0106民初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某4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对此均未上诉。2013年11月17日李某5自书遗嘱,表示天津一汽丰田RAV车辆归李某1所有;向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132.61平方米的房屋及车位归李某1所有;委托李某2全权代表其向李某4通过法院追回他的48万元及19200元工资;他的工资卡由李某1保管。温某某、武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1、李某2在遗嘱下方签字。2013年12月10日李某5书写决定一份,表示诉讼执行回钱款后,在世时,钱款由其支配;去世后钱款一切事宜由李某1支配;李某5的一切财产钱款与李某4无关,李某4不得继承。2014年2月16日李某5委托华闻律师事务所康建宏、贺水建律师对李某5的代书遗嘱进行了见证,主要内容为:天津一汽丰田RAV车辆已登记在李某1名下,就归李某1所有;向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133.6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停车位登记在李某2名下,归李某2所有;委托李某2全权代表其向李某4通过法院追回他的48万元和19200元工资,执行回款后,如在世钱由李某5支配,若去世后,钱款一切事宜由李某1进行支配;李某5的工资卡由李某1保管,看病及生前及去世之后的一切开支均从执行回款及工资卡中支出;去世后,单位一切事宜由二儿子李某1负责办理;李某5的一切财产与李某4无关,不得继承。另查明,被告2014年7月10日取得残疾人证(视力残疾贰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两项诉请中的款项是否为李某5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万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88元免于收取。该裁定书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受理费应退回原交款人即李某5。由于李某5已去世,故该款项应属于李某5的遗产。李某5虽在生前留有多份遗嘱,但在多份遗嘱中均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处分,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2、李某1、李某3、被告李某4生前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应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原、被告继承。因原、被告均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应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故应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4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2197元(8788元÷4)。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5于2012年7月30日将其银行卡内435282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应视为附义务的赠与。被告认可李某5将款项转至被告名下,前提保障李某5自身看病及生活所需,原告亦认可被告为李某5住院花费18779.65元及租房、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8000元,即被告履行了保障李某5看病及生活所需的义务。由于动产自交付发生效力,故对于保障李某5看病及生活所需后款项,被告有权利处分。李某5虽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4返还存款480000元及工资19200元,但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李某4应返还李某5款项。故原告主张的从李某5账户转至李某4账户扣除为李某5花费款项的剩余462702.35元不属于李某5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该款项由三原告继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可的李某5委托其从李某5工资卡中取出19200元用于李某5看病生活支出,由于李某5由被告照顾期间的李某5的支出远远超过此数字,故应视为该19200元被告已为李某5花费完毕,即李某5生前该款项已消费完毕,不属于李某5生前留有的款项,故不属于李某5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院(2015)万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中诉讼费8788元(尚未退还)属于李某5遗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应由三原告继承,被告不继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继承。原告第二项诉请的款项不属于李某5的遗产,故三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4平均继承(2015)万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中免予收取退还李某5的诉讼费8788元即每人继承21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8860元,被告李某4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