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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志余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余,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5月23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道群、缪媛媛,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余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陈道群、缪媛媛到庭(第二次)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张本元第二次庭审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志余携带背篓、锄头,到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老花山组金堂湾上和平处芒果地除草、开荒地。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志余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开荒的过程中点火焚烧靠山边地坎处的干桉树枝,由于吹风,引燃周边杂草,被告人李志余扑打不及,火势顺着山体蔓延,引发山火。火灾发生后,仁和区太平乡工作人员李某向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报警。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张某、谢某当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被告人李志余对其在太平乡河边村老花山组山上开荒地烧桉树枝引发山火的事实认可,公安民警对打火机予以扣押。2016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李建昌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李志余到现场起火点及大致范围等进行指认,并在李某、杨某2的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查,该现场中心位置经GPS定位,确定了坐标,中心位置南侧约30米处有一个废弃的养鸡场,中心位置有一条土路地,土路的两边有一道约60厘米高的土坎,土坎西侧是两块并排的坡地,坡地坐北朝南,坡地边缘有种植的芒果树,芒果树高1.5米,在两块坡地中,靠北侧的坡地杂草被铲除,泥土有刚挖过的痕迹;南侧坡地中长有杂草,在坡地正中间有刚烧过的灰烬,在灰烬中有未完全燃烧的桉树枝,燃烧痕迹沿着土坎穿过台地链接整个火场。火场内有过火的树木有桉树和杂木树以及零星的芒果树,桉树树高约10米,胸径8-11厘米,被烧桉树的树干根部呈黑色,树叶焦黄。此次勘查结束时,山火仍然在燃烧,太平乡打火队正在实施扑救。同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李建昌的见证下,与证人杨某2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起火点等进行指认。2016年4月21日,经四川省鸿运林业规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志余失火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100.5442公顷,均为有林地。林木权属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河边组、老花山组村民个人所有。2016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再次传唤被告人李志余到案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8月11日,办案民警在陈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李志余到现场进行再次查看,现过火现场植被恢复较好,被告人李志余对过火面积100.5442公顷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李志余之妻杨某1患有脑恶性肿瘤(术后)等疾病,被告人李志余曾患有幻觉妄想状态,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2日在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0月14日,经攀枝花市西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余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及林权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证明,申请,病情证明书,被告人李志余的妻子杨某1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被告人李志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2、杨某3、孙某、林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余在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老花山组金堂湾上和平处焚烧干桉树枝过程中,疏忽大意,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0.5442公顷,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余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本案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余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志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结果,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罗宏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