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刘萍与被告刘常林、刘常勇、刘广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刘萍,刘常林,刘常勇,刘广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928号原告:刘梅,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萍,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林,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常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华,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广霞,女,193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梅、刘萍与被告刘常林、刘常勇、刘广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30号01幢406室归刘梅、刘萍所有;3.刘常林、刘常勇、刘广霞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至刘梅、刘萍的名下。事实和理由:刘朝洪、刘广霞系刘梅、刘萍、刘常林、刘常勇的父母,刘朝洪于2013年9月去世。2009年10月24日,双方及刘朝洪订立了《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对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刘常林得30万元,刘常勇得37万元,刘梅、刘萍各得15万,余款归刘朝洪、刘广霞所有,同时约定购房不足部分由刘梅、刘萍补足;同时约定拆迁后所购安置房赠与刘梅、刘萍,刘朝洪、刘广霞的生活照料由刘梅、刘萍负责,尽全部赡养义务。协议签订后,刘常林和刘常勇分别领走30万元和37万元。刘梅、刘萍所得30万元全部用于补足购房款和房屋装修等事宜。刘朝洪、刘广霞在刘梅、刘萍补足购房款后,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30号01幢406室房屋。刘梅、刘萍对父母尽了全部照料责任,刘朝洪去世后,刘梅、刘萍也一直照料刘广霞的生活。今年上半年,因房价上涨,刘常林、刘常勇要求分得部分房产,唆使刘广霞出售涉案房屋,致双方发生争议。刘广霞曾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朝洪的遗产,后于2016年7月11日撤诉。经查询,涉案房屋已在中介机构出售,故刘梅、刘萍诉至法院。刘常林、刘常勇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广霞名下,与刘常林、刘常勇无关,故刘常林、刘常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刘常林、刘常勇的起诉。刘广霞辩称,一、刘广霞承认刘梅、刘萍主张的关于签订了《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是对拆迁补偿费的处分,而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拆迁后所购买的房屋。二、协议书既有身份性质,又有财产性质。该协议应当是带有赠与性质的协议,该协议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由于协议明确约定应另行签订赠与协议,但赠与协议并未签署,故赠与的形式条件并未完成。刘梅、刘萍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过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确权和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朝洪与刘广霞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梅、次女刘萍、长子刘常林、次子刘常勇。刘朝洪于2013年9月死亡。刘朝洪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大板巷后23号房产(以下简称大板巷后23号房产)因拆迁,刘朝洪作为被拆迁人获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970474元,补助费用42943元,合计1013417元。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甲方为刘朝洪、刘广霞,乙方为刘梅、丙方为刘萍、丁方为刘常林、戊方为刘常勇的《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朝洪名下属于甲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板巷后23号房产即将被拆迁;甲方刘朝洪因患老年痴呆证多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妻刘广霞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全权代理其民事行为;各立约人确认大板巷后23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0.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35.70平方米)属于父母(甲方)私有房产,甲方对拆迁补偿款项享有完全处分权,各子女无权干涉;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总计万元(确切数额见《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承诺可向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一套,房价约万元,由甲方出资购置;若拆迁补偿费总额为130万元-140万元(含140万元),刘常林可得30万元,刘常勇可得35万元,刘梅、刘萍各得15万元;余款归父母所有;若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40万元-150万元(含150万元),则刘常勇可得数额增至37万元,其他子女可得数额不变,余额仍归父母所有;若拆迁补偿总额为150万元以上,则150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由刘常勇与父母按四六比例分配(即刘常勇四、父母六),其他子女可得数额不变,余额仍归父母所有;拆迁后,父母需购置拆迁办提供的安置房(房价约万元),购房款由父母以自己所得拆迁补偿款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梅、刘萍共同负担,刘常林、刘常勇不承担父母安置房房款不足份额,并放弃对该安置房的财产要求;父母同意将拆迁后购置的安置房赠与刘梅、刘萍共同所有,赠与人与受赠人另行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相关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刘常林、刘常勇不得干涉,父母过世后不得对该安置房主张继承权;刘梅、刘萍负责照顾父母今后的生活,尽全部赡养义务,直至父母去世;刘常林、刘常勇不承担父母的生老病死相关费用,父母在世期间的,刘常林、刘常勇有随时探视老人的权利。刘梅、刘萍、刘常林、刘常勇在协议尾部签名,协议尾部另有两签名,字迹为刘朝洪和刘广霞。2009年11月16日,刘常林收到拆迁款30万元。同日,刘常勇收到拆迁款37万元。刘梅和刘萍未收到拆迁款各15万元。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30号01幢406室(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系拆迁安置房,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至刘广霞名下。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刘朝洪和刘广霞数次住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为刘萍或者刘梅,医患沟通记录也是由刘萍或者刘梅作为家属签名。刘萍经办了刘朝洪、刘广霞承租房屋的相关事宜。刘常林、刘常勇持有刘朝洪的医疗费票据12张,持有刘广霞2016年期间的医疗费票据22张,持有2011年-2012年期间的水、电、燃气的交费票据。审理中,双方一致认为刘朝洪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梅、刘萍为证明其对刘朝洪、刘广霞生活照料、赡养情况,还提交日记、台历、记账等证据,该证据记载了刘梅、刘萍照料刘朝洪和刘广霞的相关记录。刘常林、刘常勇、刘广霞质证认为,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正常情况下子女照顾父母不可能进行记录,除非事后补记;即使记账的内容真实,只是相关款项的支付是刘梅和刘萍经办的,最终所有钱都是刘广霞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日记、台历和记账均是刘梅、刘萍自行书写,但是所记载的内容详实,连贯,再结合刘朝洪和刘广霞在住院病案中所留的联系人均为刘梅或者刘萍,应认定上述证据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案以及经办房屋承租等情况可以认定刘梅、刘萍对刘朝洪和刘广霞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关于《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手写部分内容的问题。刘梅、刘萍提交了该份证据原件,原件中载明拆迁补偿费总计140万元,安置房房价约56.32万元,其中140和56.32均为手写,刘常勇可得35万元中35被修改为37。被告刘广霞提交了该份证据复印件,复印件中手写内容未填写,35未修改为37。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刘梅、刘萍提交了证据原件,但该内容为手写部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当对拆迁补偿款的总金额不确定,否则没有必要根据拆迁补偿款额度的不同进行分别约定,故该协议原件中的手写部分应当系事后填写和修改,拆迁补偿款的总数额应以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安置房房价以实际支付的房价为准。关于《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上刘广霞签名的问题。刘广霞对刘朝洪和刘广霞的签名均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其当时是认可该协议的,但现在要推翻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刘广霞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到刘广霞亦称当时是认可该协议的,故本院认定《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上刘广霞的签名系刘广霞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关于刘常林、刘常勇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刘常林、刘常勇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广霞名下,与其无关,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刘常林、刘常勇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刘常林、刘常勇是《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现刘梅、刘萍主张确认协议有效,故将刘常林、刘常勇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刘常林、刘常勇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由于刘朝洪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广霞作为刘朝洪的监护人签订了《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处分了属于刘朝洪和刘广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处分财产的行为是为了刘朝洪和刘广霞能够较好地享受晚年生活,且亦已实际履行,故可认定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被监护人刘朝洪的利益。鉴于协议中亦无其他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刘梅、刘萍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刘朝洪和刘广霞将拆迁安置房赠与刘梅、刘萍。由于双方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刘梅、刘萍无权直接要求确认所有权,故刘梅、刘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助转移登记的问题。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刘朝洪在赠与房产转移前死亡,且刘朝洪也未将赠与房产实际交付刘梅、刘萍,亦不符合其他应当交付的情形,故受赠人无权要求履行交付义务。现刘广霞明确表示不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刘梅、刘萍,刘广霞亦撤销了该赠与。因此,刘梅、刘萍主张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属于刘朝洪的遗产部分可另行主张继承。综上所述,确认《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有效,驳回刘梅、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二、驳回刘梅、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计5380元,由刘梅、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