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亚坤与吴金顺、张翠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亚坤,吴金顺,张翠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亚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芝,女。上诉人田亚坤与被上诉人吴金顺、张翠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亚坤的委托代理人滕龙,被上诉人吴金顺、张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亚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3,810.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吴金顺、张翠芝在二审答辩称:田亚坤被我们殴打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没有打她,是她自己倒地的。田亚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6764.75元、护理费人民币125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5元、误工费人民币3270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3810.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金顺、张翠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市场桥洞子下面,被告吴金顺与原告女儿周学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周学玲将吴金顺脸部挠伤,被告张翠芝看见丈夫脸部被周学玲挠伤,被告张翠芝上前拉驾,没有拉开,进而被告张翠芝将原告女儿周学玲脸部挠伤。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对原告周学玲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在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中未有原告及原告受伤的记载,现原告以在本次事件中二被告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64.75元、护理费人民币125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5元、误工费人民币3270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3810.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视听资料、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打伤,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供视听资料予以证明,但在庭审询问中原告承认在事件发生后已将该视听资料交给处理此次事件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所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中确未存在原告受伤及因何受伤的表述,故无法确认原告所受的伤害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4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市场桥洞子下面,吴金顺与田亚坤女儿周学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周学玲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张翠芝看见丈夫脸部被周学玲挠伤,张翠芝上前拉驾,没有拉开,进而张翠芝将周学玲脸部挠伤。事件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张翠芝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对周学玲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在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中未有田亚坤受伤的记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视听资料、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田亚坤主张二被上诉人将其打伤,要求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在公安机关所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中确未存在田亚坤受伤及因何受伤的表述,故无法确认田亚坤所受的伤害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田亚坤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田亚坤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上诉人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亚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田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