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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彦保与刘志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保,刘志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242号原告:杨彦保,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周舟,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彦保诉被告刘志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后乐、被告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周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袁德辉、蔡德生欠原告25万元煤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在报纸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代为清收赖账广告后,即联系不够协商代为催收货款,约定被告代收欠款一周内提取15%酬金后余款全额交付原告。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欠条原件交付被告,被告在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上出具了收据。被告催收到货款本息29万后并未告知原告,更未按约定交付原告货款,并有意转移其办公场地躲避原告的催讨。原告不得不至公安局报案,在积玉桥派出所的督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在派出所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以支出较大为由要求提高酬金。原告为尽快要回货款被迫同意,并由变更当场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定于同年10月9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210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暂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欠款29万元,债权没有收回;2、双方约定的酬金是50%;3、20万元的欠条是被告被迫写的;4、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目前无力偿还20万元,如果原告要求欠条的话被告可以返还欠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逾期未还。2、2012年6月25日袁德辉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被告在该复印件上写明的收到该欠条原件的收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00000元欠款,源于受托催讨货款后违约据不返还取得的货款。3、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微信截屏。证明原告催讨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4、2014年8月3日、8月5日、8月13日的《楚天都市报》及被告名片。证明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工作处所、原、被告协议履行地为武昌。5、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找被告要求,进行沟通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袁德辉、蔡德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彦保煤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800元”。后杨彦保通过《楚天都市报》看到刘志远代收账款的广告,遂与刘志远取得联系。2013年8月10日,杨彦保将袁德辉、蔡德生的欠条原件交给刘志远,刘志远出具了收条,双方还就催收欠款的报酬口头进行了约定。事后,因杨彦保听说刘志远已从袁德辉、蔡德生处收回欠款,杨彦保多次向刘志远催要,刘志远拒绝,杨彦保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积玉桥派出所,刘志远向杨彦保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彦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欠款定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没有任何费用”。因刘志远未按期向杨彦保付款,杨彦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杨彦保通过报纸广告与被告刘志远联系,口头委托刘志远为其代收袁德辉、蔡德生所欠货款,并承诺支付酬金,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彦保自述被告刘志远已从债务人处收回货款本息29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彦保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2014年8月9日,被告刘志远向原告杨彦保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彦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欠款定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没有任何费用”。该欠条能否证明双方关系由委托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欠条往往是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接受了对方的钱或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时的欠条并不能够当然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的,除了需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之外,如果具欠人提出抗辩,则持欠条一方还需继续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彦保向被告刘志远给付了200000元的金钱或价值200000元的物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综上,原告杨彦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彦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07.50元,由原告杨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