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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学文与刘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文,刘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538号原告:谢学文,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葵,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615-616房。负责人: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马志文,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学文与被告刘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下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刘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勇,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文诉称:2015年6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葵驾驶粤A×××××号牌轻型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其疏忽造成粤A×××××号牌轻型货车右侧部位与摩托车左侧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我倒地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出院后被评为九级伤残。被告刘葵系粤A×××××号牌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对粤A×××××号牌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事实,我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650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669.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655.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16916.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0.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和被告刘葵垫付的5000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葵辩称:我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中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且原告原有自身疾病和旧伤,我方只愿意赔付在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9000元为准;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该项赔偿金额应按75%赔偿,且赔偿年限为15年;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提供实际上的护理发票,参照规定原告的伤情护理期为30-90天,我方认为最高应不超过90天;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65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儿子在医院时陈述原告没有工作,故我方不予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为16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粤A×××××号牌轻型货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提前支付10000元。我方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户籍证明,否则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64岁,赔偿年限应为16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交通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暴力参与度为75%,仅同意按伤残赔偿金的75%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酌情减免;原告仅住院47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且无提供具体陪护人员,亦无相关费用发票或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等,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无任何单据,数额过高,要求酌情减免;原告仅住院47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其主张天数过高,且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购买记录等,入院记录亦显示原告为待业,故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因此,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葵驾驶粤A×××××号牌轻型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谢学文驾驶普通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疏忽造成粤A×××××号牌轻型货车右侧部位与摩托车左侧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谢学文倒地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编号为第440111620151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学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成因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当日,谢学文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47天。治疗经过(主要用药、病情变化及检查):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三大常规、生化及出凝血时间等术前准备;同时暂行右下肢暂石膏外固定;经积极术前准备后于2015年6月28日上午8:30分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过程顺利……。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股骨、胫腓骨陈旧性骨折;3、右髌上囊滑膜炎;4、高血压3级。建议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按时服药;3、术后1、3、6个月门诊拍片复诊,术后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后扶拐部分负重行走,不适随诊;4、建议内科继续治疗高血压病;5、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具体费用大约10000元,具体以实际收费为准)。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7669.34元。事发后,被告刘葵为谢学文垫付医疗费5000元,信达财保公司为谢学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谢学文事发前原有自身疾病及旧伤,只同意在医疗保险费用范围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谢学文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其右下肢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谢学文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谢学文因钝性暴力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平台外侧稍塌陷,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2、关于谢学文右下肢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评估:被鉴定人谢学文右股骨下段、右侧胫骨中上段、右侧腓骨中上段、右侧胫骨下段、右侧腓骨下段的骨折,其交通事故暴力参与度为O%;右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交通事故暴力参与度为75%。谢学文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庭审中,谢学文主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法律未规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依据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进行相应扣减,且个人体质状况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故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交通损伤参与度问题;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则抗辩应按照交通事故暴力参与度75%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赔偿年限应按照15年计算。粤A×××××号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葵,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谢学文为自产农户户口,但其事发前一直在广州城镇地区生活居住。为此,谢学文提供了户口簿予以证实。诉讼中,谢学文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需由一人陪护,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或雇请护工的证据到庭,亦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谢学文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到庭。谢学文主张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持续误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谢学文主张其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7日前一直在广州市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550元,为此提供了工作证及在职证明证实。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谢学文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购买等,且其儿子在保险公司核实谢学文基本情况时填写谢学文为无业,故认为谢学文事发前没有工作,并提供了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到庭。谢学文确认该表落款处由其儿子谢沃州签名,但否认其儿子向保险公司陈述过谢学文的工作情况。谢学文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查档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证明,拟证实谢学文的父亲谢贵扶(1934年12月10日出生)和母亲罗志颜(已去世)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谢学文、谢灿文、谢湛文。大地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谢学文在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有抚养能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查档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电子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葵驾驶轻型货车与谢学文驾驶普通摩托车因疏忽造成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学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民事赔偿按交警部门对上述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刘葵对谢学文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谢学文自负30%损失。因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刘葵应负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葵予以赔偿。谢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69.34元。根据谢学文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损失为27669.34元,本院予以认定。大地财保公司抗辩只在医疗保险费用范围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对于其主张谢学文有自身疾病及旧伤,但从出院记录中“院经过(主要用药、病情变化及检查)”显示医院对谢学文在治疗过程中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主要是针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现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谢学文自身疾病和旧伤的治疗,但未罗列出具体项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9000元。谢学文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医院医嘱谢学文在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该项系谢学文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抗辩只同意赔付9000元,谢学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78005.94元。谢学文事发前在广州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等级,谢学文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准确,各方当事人对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谢学文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暴力参与度为75%。对于该项是否应考虑交通损伤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根据法医学鉴定,谢学文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是原有老龄化及陈旧性骨折导致的骨质疏松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作用造成九级伤残,交通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交通事故暴力参与度为75%。谢学文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且谢学文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考虑交通事故对于谢学文伤残后果占有的比例,并按照已评定的损失参与度75%予以计算。故大地财保公司抗辩该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损伤参与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谢学文定残时年满64岁,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30192.9元/年计算16年的20%,并按照75%计算为72462.96元(30192.9元/年×16年×20%×7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学文父亲谢贵扶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要抚养,该项是谢学文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因谢学文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与否而免除,故大地财保公司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谢学文现主张父亲谢贵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谢学文父亲已达75周岁以上,其抚养年限为5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42.98元[22171.9×5年×20%÷3人×75%]。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共计78005.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考虑谢学文伤残等级、事故过错程度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本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谢学文住院4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700元。6、护理费7360元。医院医嘱谢学文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或雇请护工的证据到庭,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广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47天为376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根据医嘱意见及原告出院时身体状况反映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生活能力受限。因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依法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90天护理费为3600元,护理费共计7360元。7、误工费11730元。对于误工时间,谢学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残前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予以计算共138天;对于收入状况,保险公司抗辩谢学文事发前无业,但仅仅提供了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到庭,且该调查表并非谢学文本人填写,而由谢学文家属进行填写,单凭该调查表填写的内容无法完全反映谢学文的工作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现谢学文已提交工作证及在职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为2550元,该工资数额与当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收入数额基本相符,故对于谢学文主张的每月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550元的标准计算138天为11730元(2550÷30×138)。8、交通费600元。谢学文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到庭,但综合考虑其就医治疗、复诊次数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9、营养费2000元。考虑谢学文伤情及医嘱意见,其主张营养费合理合法,但谢学文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10、鉴定费1500元。谢学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属本次交通事故必要损失,其主张鉴定费损失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谢学文在本案只主张鉴定费15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谢学文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65.2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669.34元,依照上述承责原则,扣减信达财保公司为谢学文垫付医疗费1万元,依法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6669.34元和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9895.94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5595.70元。因刘葵垫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学文20595.70元。刘葵垫付的5000元,可向大地财保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学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1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学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0595.70元;三、驳回原告谢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谢学文负担124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24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459元。(受理费原告谢学文已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履行其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谢学文,原告谢学文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繁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