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陈德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志,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188号。负责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夏,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已形成代理关系,涉案的合同只是代理合作期间的最后一份协议,该份协议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2008年到代理关系结束,双方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合作内容也未发生变更,并且三份协议是相连续衔接签订的。原审法院前往被上诉人处调取涉案合同之前合同以及相关协议履行情况遭被上诉人拒绝,导致双方之间合同事实在原审中并没有查清。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保证金为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双方第一次签订协议之时缴纳的是2万元保证金,2009年第二次签订协议之时保证金上升到3万元,上诉人又补缴了1万元,后2013年最后一份协议,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又降为2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退还1万元给上诉人,也就是说实际保证金为3万元。3、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抵消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相关审查,尤其是在第二次协议期间,被上诉人陆续扣除上诉人高达10万元酬薪,原审中也认可上述扣款行为,只是抗辩扣款合理,也符合约定,但其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的协议的扣款依据,原审认为扣款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盐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德志立即退还营业款63280.59元,并承担违约金12656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3日,中国移动盐城公司(甲方)与陈德志(乙方,中国移动盐城公司神州路指定专营店业主)签订一份《特约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特约代理点服务功能与经营范围:(1)主营业务,即甲方授权代办业务,必须按照甲方的业务规定和业务流程办理:代办中国移动预付费客户的入网业务及部分综合业务;(2)自营业务,由乙方承担经营责任:甲方认可类型的手机终端产品和合约计划及零售业务,售后及维修业务。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有权审核乙方特约代理点的代理资格、对乙方进行指导和管理、提供营业物料、对乙方代办的业务进行审核、按月审核乙方的业务量,按规范(通常为结算月的次月)向乙方支付业务代办酬金。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万元作为特约代理点经营信用保证金;(2)自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3)乙方进行营业前台收款时,必须及时将所收到的营业款交至移动公司指定账户。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前台收取的营收款应每天核对并于当日缴入公司指定账户,当日尾款不得超过当天营业款的30%,尾款必须于次日缴存,不得拖延到第三天,如有违规,甲方将按以下标准追究违约责任:(1)缴款频次规定:乙方应每天缴纳营业款,当天缴纳营业款比例不得低于70%,如低于70%按未缴足部分的10%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次违规扣罚一笔,由甲方从乙方当月酬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从保证金中扣减。(2)月底未交款额度规定:乙方月底尾款不得大于最后一天的营业款,否则,按所欠金额的50%进行考核;(3)乙方拖欠营业款累计达到信用保证金的50%的,甲方暂时封锁工号,并从乙方当月酬金中直接扣罚乙方实际所拖欠营业款的50%,不足部分从保证金中扣减。5、协议有效期3年,协议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可以续约,另签书面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特约代理点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内,除正常的合作酬金外,在某些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一定补贴,具体额外支持由双方协商决定。截止2014年5月3日18点49分58秒,陈德志共有67117元营业款未缴存至公司指定账户,扣除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应支付给陈德志的4月份及5月份的酬金(分别为2764.64元及1071.47元,合计3836.11元),陈德志尚有63280.89元营业款应缴存公司指定账户。一审庭审中,中国移动盐城公司、陈德志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陈德志还提交了2010年-2012年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向其发送的部分电子邮件,以证明在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在履行以前合同过程中,中国移动盐城公司扣掉其42865.92元(陈德志自称共有20份电子邮件合计42865.92元,庭审中只提供了8份),要求债务抵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与陈德志签订的《特约代理合同》、《特约代理点经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德志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收营业款缴存公司指定账户,已构成违约,中国移动盐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封锁其工号,并要求其承担退还营业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德志关于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尽管中国移动盐城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照陈德志拖欠营业款63280.59元的20%主张违约金12656元,但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当月酬金,有失公平,陈德志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结合四、五月份陈德志可获得的酬金数额及违约程度,酌情确定陈德志向中国移动盐城公司支付五月份酬金的30%左右即300元作为违约金。关于信用保证金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本合同,故合同中载明的陈德志交纳的特约代理点经营信用保证金2万元应予扣减。关于陈德志主张的债务抵消问题。因陈德志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电子邮件所载明的扣款事实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至2012年,是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之前的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扣款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需要以当时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合同为依据进行分析,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德志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此,中国移动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判决:陈德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移动盐城公司营业款43280.5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中国移动盐城公司负担840元,陈德志负担880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3日,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与陈德志签订的《特约代理合同》、《特约代理点经营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德志对截止2014年5月3日18点49分58秒,其共有63280.89元营业款未缴存至公司指定账户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德志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之间于2008年即已形成代理关系,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代理合作期间的最后一份协议,对此,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并无异议。陈德志上诉认为,2008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为2万元,2009年第二次签订协议之时保证金从2万元上升到3万元,上诉人又补缴了1万元,至2013年签订最后一份协议时,保证金又降为2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退还1万元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盐城公司补缴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德志主张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前,被上诉人陆续扣除上诉人高达10万元余酬薪,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的理由,由于陈德志主张的扣款事实发生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至2012年,双方在2013年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对此并未涉及,所以对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盐城公司是否存在扣款事实、扣款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需依据当时所签合同及履行情况进行认定,陈德志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扣款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上诉人陈德志在2013年2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间向中国移动盐城公司返还营业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陈德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陈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军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