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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967吴文龙、张吉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张吉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龙,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吉华,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治贤,江西省瑞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及其辩护人黄治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下旬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为积极参与非法传销组织,将方丽、牟某、瞿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春莱花园16幢502室阁楼,并对瞿某采用站马步的方式进行体罚。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方某、牟某、瞿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申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龙、张吉华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吉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