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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宾与王靖、马二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靖,肖宾,马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靖,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宾,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阳区。原审被告:马二国,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灵寿县。上诉人王靖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靖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生活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并不是灵寿县。原审被告马二国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并不在灵寿县,王靖与马二国离婚一案二审开庭时,马二国当庭陈述其现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B区25-01-0101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证)。王靖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B区25-01-0101室,本案依法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靖称原审被告马二国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马二国称其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灵寿县南寨乡马家庄村居住,并提供灵寿县南寨乡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灵寿县,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