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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贺忠与徐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忠,徐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陈贺忠,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胜,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陈贺忠与被告徐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贺忠诉称,在被告徐胜与史美英夫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徐胜的介绍下认识了史美英,于是和史美英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00,000.00元,共同实现拍卖取得的债权本金为14,180,000.00元的债权资产包,利润分配比例分别为45%和55%。签订后由于史美英不履行合作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胜给付原告按双方合作协议投入的本金6,00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及利润3,600,000.00元。徐胜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方不列史美英为被告,单独诉讼徐胜没有法律依据,徐胜与史美英离婚,债权、债务归徐胜,是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而不是对本案史美英与原告合伙经营的债权资产包的权益处置。史美英与本案的原告为合伙合作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比较突出的法律合作关系,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史美英与原告对开德公司的债权共同共有,现在原告放弃对史美英的诉讼,单独告诉徐胜没有法律依据,因对合伙合作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约定,履行以及权益的分配责任的承担等等,单独由徐胜来完成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根据,虽然对该部分经营性债权包的收益表示关注,但直接诉讼徐胜,我方不认可,况且如果史美英抛出在外,也无法确定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本案中史美英与本案原告合伙合作经营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及是否合作获利或亏损现在都无法确定,原告直接主张要求返还投资款、利润款、违约金等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徐胜与史美英夫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史美英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00,000.00元,共同实现拍卖取得的债权本金为14,180,000.00元的债权资产包,利润分配比例分别为45%和55%。签订后由于史美英不履行合作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胜给付原告按双方合作协议投入的本金6,000,000.00元、违约金及利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贺忠依据与史美英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徐胜给付原告按合作协议投入的本金6,000,000.00元、违约金及利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0.00元(原告实际交纳8,0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