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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诉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吉云,黄伶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016号原告李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云,男,汉族。被告黄伶蓉,女,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丽诉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能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被告吉云与被告黄伶蓉系夫妻,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现借款已逾期未还,在原告多次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支付已经到期利息288000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每月2.4%支付到还清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云、黄伶蓉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吉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9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黄伶蓉只是代收款人,并非保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丽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的《借据》。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强调借据明确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收到借据的当天转账200万元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收回债权,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了律师费9万元。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首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却是2016年2月7日,且没有相应的委托合同相印证,故该份发票不能证明发票上显示的律师费就是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其次,根据律师收费规定,本案应收的律师费应为395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超过了行业规定的标准。五、诉讼费和申请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了诉讼费和申请保全费共计30104元。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申请保全时存在错误,错将原告及另外两个人的独立保全申请并在一个保全案件中,故申请保全费5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500元。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保险费发票上显示的是施月、李丽、盛泽能,并非原告一人,无法确认此笔保险费系由谁支付,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到瑞丽市保全被告财产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354元。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该组证据第一页的四张票面金额共为669元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费用系原告代理人产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代理律师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否包含在律师费内,故对金额总计669元过路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页金额总计820元的住宿费和用餐费发票,提出因付款单位是法闻律师事务所,故无法判断该笔费用是否包含在律师费内,故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页金额总计1738元的过路费发票和加油费发票及第四页的三张加油发票,提出发票产生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11月17日不一致,故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五页的昌盛大酒店押金单据和三张发票,提出酒店入住的客户姓名为徐应普,并非原告,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吉云、黄伶蓉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吉云、黄伶蓉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该款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李丽提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该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李丽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借据)、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五(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由于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律师费发票显示的金额就是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证据四及原告欲证明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保险费发票),因该笔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持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餐费发票)共5354元,系原告采取保全措施而往返昆明、瑞丽产生的过路费、加油费及用餐费,但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云、黄伶蓉提交的民生银行业务回单,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查,双方确认业务回单上显示的2015年10月30日转款7万元系两被告偿还原告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两被告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吉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李丽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该款定于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款项指定划转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黄伶蓉,账号:6226222280XXXXXX,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昆明民生街支行。借款人:吉云,借款日期:2015年6月12日。”当日,李丽以跨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伶蓉转款200万元。另查明,被告吉云与被告黄伶蓉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支付已经到期利息288000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每月2.4%支付到还清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瑞丽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丽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已经到期利息288000元”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息2%计算得出的利息;“判决后的利息”为自一审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付;其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丽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吉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吉云之间就200万元借款依法成立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吉云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吉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4.85%、4.6%、4.35%)计算利息为213173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支付,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无其有效证据证实9万元律师费确系因本案而支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至于保全费及差旅费,由于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必然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黄伶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被告吉云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伶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3173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