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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树与被告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一居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树,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一居民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072号原告:曹国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一居民组。代表人:贾跃国,居民组长。原告曹国树与被告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王家营村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树,被告王家营村一组的代表人贾跃国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39594.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硬化街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费85824.00元,2014年末付清工程款。被告已支付部分施工费,下欠395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6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家营村一组辩称,贾跃国是从2016年3月2日开始担任一组组长,当时交接手续时贾跃国没有见到硬化街道承包合同,欠钱的事属实,是上任组长欠的,但是小组现在没钱,有钱就给,村里下来钱就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欠原告施工费39594.00元无异议,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国树施工费39594.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39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审判员  商玉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