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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颖卉诉被告宋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卉,宋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523号原告:李颖卉,女,汉族,现住延吉市牛市街。被告:宋廷龙,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李颖卉诉被告宋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卉诉称:从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宋廷龙分五、六次向李颖卉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宋廷龙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底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每年至少偿还3万元至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宋廷龙现应向李颖卉至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廷龙今年10月份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廷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止,宋廷龙分多次向李颖卉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李颖卉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每年偿还3万元至5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宋廷龙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宋廷龙向李颖卉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颖卉要求宋廷龙按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份之前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颖卉借款本金5万元。如被告宋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咸永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