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杨安泉与肖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泉,肖长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335号原告:杨安泉,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长智,又名肖东根,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原告杨安泉与被告肖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被告肖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长智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按本金43000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和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33000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到2015年7月26日共借款4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及还借款本金之前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肖长智辩称,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属实,但2015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我生意做赔了,不应该给原告利息。被告肖长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做生意赔了,不应给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已偿还本金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及偿还本金10000元之前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安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泉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按本金43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肖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泉借款本金33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本金33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肖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