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思焱,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及其辩护人徐思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斌在明知陈某(绰号“日本”、“古董”,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而帮其进行毒品交易,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杨光西苑小区外,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25克、0.21克)、一颗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0.1克)贩卖给购毒人员肖某,4,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周斌处查扣其作案所用红米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立功证明及证据、提取封存笔录、启封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鉴证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垫资说明、领条、发还清单、证人肖某,4、陈某、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提取送检实物证据、见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人周斌的讯问笔录也存在瑕疵,证人肖某,4、陈某、周某2等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言内容无法相互印证,周斌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依法在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启封及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上签字确认,且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符合见证程序要求;本案的毒品送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物证检验报告结果亦及时告知周斌并得到被告人周斌的认可;被告人周斌的讯问笔录是民警依法讯问获取的,其内容得到周斌的当庭认可,且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一致;肖某,4、陈某、周某1等人是本案的证人,其证实的案发经过与周斌所述内容一致,共同证实了周斌在明知陈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其交易毒品的事实。综上,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虽有一定瑕疵,但公安机关均予以补证或者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