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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绍萍与姚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萍,姚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549号原告杨绍萍,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太柱,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绍萍诉被告姚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萍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太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萍诉称:2014年7月14日,在南蔡乡民便路长庄线31+5号电线杆南侧23.8米处,被告姚太柱驾驶轿车与原告夫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绍萍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太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绍萍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处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24.22元、维修费1800元,合计6882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太柱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一次手术内固定材料为金属,相对硬度较大,除非受到外界较大外力或本身长期负重,否则不会导致内固定断裂,故原告本次二次手术费用系其自身导致,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54分,被告姚太柱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蔡乡民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庄线31+5号电线杆南侧23.8米处时,撞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田仁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田仁贵和原告杨绍萍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姚太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仁贵、杨绍萍无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行“下颌部贯通伤清创缝合+右股骨髁间髁开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清创+骨折有限内固定+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定期复查,告知患者骨折端不愈合、畸形愈合、迟缓愈合可能,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9月22日,原告至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未愈合,2、右股骨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断裂,3、××,4、右股骨下端骨缺损等。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民事调解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太柱驾驶的轿车与田仁贵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杨绍萍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太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姚太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绍萍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7024.2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股骨髁间髁开发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行骨折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22日因右股骨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断裂,再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内固定物断裂系自身原因导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维修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车主为田仁贵,维修发票出具给田仁贵,故原告主张该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7024.22元,均在人保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绍萍6702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姚太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