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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良铨与田书志、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铨,田书志,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337号原告:黄良铨,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书志,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河乡卢庄村陈郢32号。法定代表人:沈安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负责人:吴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佳伟,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黄良铨为与被告田书志、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杨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诺曼、被告田书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良铨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书志赔偿原告医疗费4962.17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3253元、护理费3975.9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维修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49.07元;2、判令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晚上,被告田书志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苍南县往瑞安市马屿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逆向停车且未放置安全标志停在马屿镇三马东路红太阳家具店前地段,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载货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陈晨受伤以及电瓶载货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主要伤势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面部裂伤、右眼睑裂伤、右上肢损伤,鼻中隔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MCI-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书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书志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综上,被告田书志无视交通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田书志辩称:我是替老板王春行拉货的,是第一次临时给他开车,卸货的时候,我提出不能逆向停车在门口卸货,但是老板说以前其他人也都是这样在门口卸货的。发生车祸时是原告撞到我驾驶的车上受伤的。处理事故的事情均是老板王春行去处理的,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应当由车主确定,再由保险公司核复赔付的金额。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承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其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认为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黄良铨驾驶电瓶载货三轮车途经马屿镇三马东路红太阳家具店前地段,与由被告田书志驾驶逆向停靠且未放置安全标志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瓶载货三轮车上黄陈晨两人受伤、电瓶载货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MCI-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书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良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陈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面部裂伤、右眼睑裂伤、右上肢损伤,鼻中隔骨折等,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4962.1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29元)、车辆施救费50元。2016年3月1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被告田书志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2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黄良铨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黄良铨在事故发生时其承包的农村土地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常年在外经商。原告庭审中承认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田书志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征地协议书、村证明、保险缴纳记录、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书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良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陈晨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田书志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混合过错导致原告黄良铨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坏,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田书志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田书志辩称系老板王春行的雇佣驾驶员,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被告田书志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均不要求追加,故对被告田书志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牵引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具有实际支配权并享有营运利益,故应对被告田书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田书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宜。原告黄良铨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常年在外经商,其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故其以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4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较严重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4962.17元为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初期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来计算护理费3975.90元(48372元/年÷365天/年×3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实际从事经商的情况,可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结合其误工限期为100天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07.40元(41272元/年÷365天/年×100天);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结合营养期限为45天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350元予以支持;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事故中确实受到的损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维修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黄良铨的经济损失为111503.47元(医疗费4962.17元+护理费3975.90元+误工费11307.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480元+车辆施救维修费5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支出的原告黄良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公司自行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案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属于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良铨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黄良铨的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13023.47元(医疗费4962.17元+护理费3975.90元+误工费11307.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车辆施救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田书志应赔偿原告黄良铨的经济损失为1036元(鉴定费1480元×70%);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到的赔偿款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黄良铨的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113023.47元,其中赔付原告黄良铨109059.47元,赔付肇事车辆方3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良铨113023.47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黄良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50元,由原告黄良铨负担89.5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2629.5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田书志负担127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