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玉军诉樊郁、李贵、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樊郁,李贵,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704号原告:刘玉军,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帅,黑龙江省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郁,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李贵,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军与樊郁、李贵、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帅、被告樊郁、李贵、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郁支付劳务费97000元;2、要求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江苏顺通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承包了让胡路区创业城十三标段工程,后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樊郁施工,后樊郁找到原告负责任XX楼的现场收料,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97000元人工费,后被告樊郁委托李贵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樊郁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被告李贵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是替被告樊郁找人给被告江苏顺通公司干活,应当由被告江苏顺通公司给付欠款。被告顺通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对本案中所欠劳务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连同本案,共有13名原告提起劳务纠纷之诉,这13名原告中武春喜是李贵的姐夫、于某某是李贵的另一名姐夫、李某是李贵的堂弟、刘青相是李贵的姑父、于海东是李贵的外甥、乔某是李贵的妹夫、刘玉军是李贵的“连桥”、这里甚至还有李贵的岳父赵某某。正常情况下亲属之间是一笔口头账,心里账,一般不会出具欠条,而李贵却给这么多亲属甚至是岳父出具欠条,这根本不可信,所以是否有工资未给付,这里本身就值得怀疑。退一步说,即使有工资未给付,那么李贵作为众人的亲属,其打的欠条的数额难免与实际欠款有差距。13个案件中全部欠款都是农民工工资,其中李贵的外甥于海东的两张欠条总额是39万,在2012年所欠工资数额为18万,于海东是1985年生人,2012年时只有27岁,干什么活能挣18万年薪,因此说这根本就不可信。此外,持欠条者应当向打欠条者要求付款,至少要求打欠条者与他人共同付款,这是一般规律。而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将李贵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却忘了要求李贵承担责任,这再明显不过的表明是李贵动员自己的亲属们向樊郁及答辩人主张并不存在的或远超过真实数额的劳务费。我公司将其从大庆油田房开公司承包的XX楼的全部工程款及二期的全部工程款给付樊郁,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不但不欠付樊郁的工程款,甚至还超付工程款,创业城X期超付近400万元、X期超付6万余元、其它项目也有大量超付。造成超付的原因是樊郁经常编造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组织农民工到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上访,而房开公司不听我公司具体解释,其只是要求达到减少上访这一结果,要求我公司协助稳定,强令我公司人出钱平息上访,且当时的工程量未能确认,故我公司只能违心支付工程款。而答辩人资金不足,只能向小额贷款公司借高利贷给樊郁,前后共借款550万,550万借款摊到创业城X期300万,摊到X期150万,其它项目100万,借款事实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都有确认。因工程款超付,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还在不断产生利息,我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这些损失都是樊郁组织的无理闹访造成的,故我公司要求樊郁偿还全部550万借款本金,并按照我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向我方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0日被告顺通公司将其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XX楼项目承包给被告樊郁组织施工,被告樊郁让被告李贵找人到工地干活。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樊郁的工地劳动,庭审中被告樊郁对原告在其工地干活没有异议。也承认被告李贵是替其找人到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贵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7000元的欠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欠据、创业城X期樊郁甲供材、预付款及其他费用确认单、创业城X期合同明细(XX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是被告樊郁承包的工程所在地,李贵是为被告樊郁找工人干活,这一点被告樊郁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被告李贵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樊郁承担。被告李贵给原告出具的97000元欠据,是对樊郁欠原告97000元劳务费未付的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故被告樊郁应当支付原告97000元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刘玉军要求被告樊郁给付97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顺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樊郁,原告只是在被告樊郁的工地干活,其与被告樊郁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樊郁提出自己与被告李贵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李贵承担责任,而且即使合伙关系存在,原告单独向被告樊郁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郁给付97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军97000元劳务费;二、驳回原告刘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己减半)由被告樊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欣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