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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华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曹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周华,曹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科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会计,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跃,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古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宝,男,1986年5月6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华、曹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科伟、被上诉人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张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玉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赔偿周华81677.95元;2、周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周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但并未发现肋骨骨折伤情。其后期肋骨骨折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周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十级伤残赔偿金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当;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周华辩称:1、2015年3月3日曹玉宝驾驶的车辆与周华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时周华感到胳膊特别疼痛,2015年3月3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就诊时感到肋部有压痛,其以为是因胳膊引起的,故忽视了肋部疼痛;2、周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在家卧床休息,没受到其他伤害,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华肋部系其他伤害造成;3、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未申请鉴定,证明肋部伤害与交通事故无关;4、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玉宝未陈述意见。周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1136.3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694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曹玉宝驾驶车辆皖M×××××号轿车,沿明光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老工商局对面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周华所骑的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周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曹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华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并于2015年3月4日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月6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3月10日出院,住院6天。2016年3月7日再次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4天。后周华因胸部不适于2015年3月17日前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周华伤情为左侧第3、4、5、6、7肋骨前肋近肋弓骨皮质连续性中断,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1271.35元。经周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周华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周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肋骨),累计5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周华系安徽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为明光市鸿远油脂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主管会计,月收入为2520元,因交通事故致伤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另涉案车辆皖M×××××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曹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华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皖M×××××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划分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应承担不超过50%的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对该项辩称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周华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其该伤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查,周华系在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即前往南京检查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尺骨鹰嘴骨折,后在此期间周华因为一直感觉胸部不适,其原以为系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引起的,故于2015年3月17日前往明光市人民医院进行再次检查,经诊断,周华伤情为左侧第3、4、5、6、7肋骨前肋近肋弓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虽不认可周华该伤情交通事故导致的,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华该伤情系因其他事由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周华花费的79.55元苏黄止咳胶囊(票号为1424953601)以及90.10元(票号为1424872114)疤痕软膏不属于交通事故用药,其不予承担。上述用药系周华为辅助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对本案周华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周华实际花费医疗费61271.35,本案周华主张医疗费61136.35元,予以准许;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4、误工费:(2520元/月÷30天)×120天=10080元;5、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6元;6、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致周华多处骨折,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亦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酌定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周华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该项主张,但考虑到周华为治疗伤情来往南京数次,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45549.95元。因曹玉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皖M×××××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周华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华各项损失合计145549.95元;二、驳回周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2519.5元,由周华负担11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周华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周华在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前往南京检查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尺骨鹰嘴骨折,后周华因为一直感觉胸部不适,故于2015年3月17日前往明光市人民医院进行再次检查。经诊断,周华伤情为左侧第3、4、5、6、7肋骨前肋近肋弓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此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虽认为周华的肋骨骨折与2015年3月3日的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但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周华在事故发生后另行遭受其他伤害,且事故发生与周华肋骨骨折之间间隔较短,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肋骨骨折系因其他伤害所造成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周华的肋骨骨折伤情系本次事故所导致,故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对周华的该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专业机构鉴定,周华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认为周华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也系周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因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一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