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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白尊魁、裴凤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尚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白尊魁,裴凤新,尚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牌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尊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凤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卫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尊魁、裴凤新、尚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6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5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白尊魁、裴凤新都已经超过60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白尊魁、裴凤新系个体工商户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过高。白尊魁、裴凤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尊魁、裴凤新系夫妻两人在钱粮湖从事服装生意,经营巴欧巴欧变色童装专卖店,属于有劳动能力者且实际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另外一审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尚卫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白尊魁、裴凤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尚卫军赔偿白尊魁、裴凤新损失合计60265.28元,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尚卫军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18时30分,尚卫军驾驶鲁R×××××(挂鲁R×××××)号油罐车沿X073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君山区钱粮湖镇牛奶湖村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白尊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裴凤新),超车时与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白尊魁、裴凤新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尊魁、裴凤新分别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2015]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尚卫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尊魁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8868.1元,住院期间由王红钢护理,裴凤新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729.12元,住院期间由王红霞护理。2015年11月30日,经法医鉴定,白尊魁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右腓骨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出院后段医药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个月;裴凤新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及脑震荡,评定为轻微伤,出院后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个月。另查明,鲁R×××××(挂鲁R×××××)号油罐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尊魁、裴凤新系夫妻,属个体工商户,经营童装专卖店。尚卫军已为白尊魁、裴凤新垫付医药费12000元。另外,2016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4526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40520元/年,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认定尚卫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尊魁、裴凤新无责任。因此,应由尚卫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尚卫军驾驶的鲁R×××××(挂鲁R×××××)号油罐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白尊魁、裴凤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白尊魁的住院医疗费8868.1元、裴凤新的住院医疗费4729.12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白尊魁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亲友护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白尊魁护理费确认为4107.5元(40520元/年÷365天/年×37天);裴凤新住院19天,护理费确认为2109.3元(40520元/年÷365天/年×19天);3、误工费。白尊魁、裴凤新为个体工商户,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批发零售业45265元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白尊魁的误工费确认为11250元(45265元/年÷365天/年×90天)。裴凤新误工费为7440.8元(45265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白尊魁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60元/天×37天),裴凤新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60元/天×19天);5.后段拆内固定费用及康复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尊魁后期治疗医药费3000元,裴凤新后期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一审发运酌情认定白尊魁的交通费为1000元,裴凤新的交通费为500元;7、营养费。白尊魁、裴凤新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白尊魁的营养费为2220元(住院37天×60元/天),裴凤新的营养费确认为1140元(19天×60元/天);8、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白尊魁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裴凤新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财产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白尊魁的摩托车受损,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市公交(君)字2014第1019号)中已予认定,且有修理费正式发票为依据,摩托车的修理事实成立,酌定摩托车修理费为730元;综上所述,白尊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医药费8868.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410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730元,合计34095.6元。裴凤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医药费4729.12元、误工费7440.8元、护理费2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1140元、后段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59.22元。白尊魁、裴凤新的损失总额为53654.82元。因尚卫军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尊魁、裴凤新37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730元),余下白尊魁、裴凤新的医疗费等15317.22元由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尚卫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赔偿白尊魁、裴凤新经济损失共计52454.82元(交强险中赔偿37137.6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317.22元);二、由尚卫军赔偿白尊魁、裴凤新的鉴定费1200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白尊魁、裴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尚卫军负担;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白尊魁、裴凤新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白尊魁、裴凤新系两夫妻,事故发生前在岳阳市××山区钱粮湖从事服装生意,经营巴欧巴欧变色童装专卖店,上述事实有其营业执照为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白尊魁误工90天,裴凤新误工60天,因白尊魁、裴凤新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白尊魁、裴凤新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认为白尊魁、裴凤新已经超过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白尊魁、裴凤新的住院时间,参照湖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岳阳的消费水平按照6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白尊魁、裴凤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结合白尊魁、裴凤新的受伤情况、年龄、医嘱确定白尊魁的营养费为2220元,裴凤新的营养费为11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