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将与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将,侯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316号原告陈将,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侯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将与被告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独任审理,后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侯露相关法律文书,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魏家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将到庭参加诉讼。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侯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侯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将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21日归还。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8日归还。2015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2日归还。前述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六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怠为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其中有3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息;有2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息;有2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2015年5月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或背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已经将所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据原告陈将提交的、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该借款,且已过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标准,但被告逾期还款必将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全部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下差原告陈将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8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露负担。被告侯露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广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