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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母锡华与谢书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锡华,谢书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65号原告:母锡华,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谢书田,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母锡华与被告谢书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书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3.92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施救费300元、续医费5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共计3782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20时00分,被告谢书田驾驶川×××××普通摩托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到省道307道119KM+200M处,左转弯和对向直行的原告母锡华驾驶的川×××××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母锡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书田承担主要责任,母锡华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所受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续医费5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拒不协商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第51152212015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此次交通事故由谢书田承担主要责任,母锡华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在南溪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康医院的治疗情况;4、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仍需后续医疗费5600元;6、宜宾市南溪区茂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人王富强和罗其彬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在南溪区茂林装饰有限公司从事铝合金、栏杆、塑钢门窗等安装工作;7、结算单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300元;8、收据一张,证明伤后购买拐棍一副支出100元。被告谢书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20时00分,被告谢书田驾驶川×××××号普通摩托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到省道307道119KM+200M处,左转弯和对向直行的原告母锡华驾驶的川×××××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母锡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书田承担主要责任,母锡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母锡华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南溪新康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此次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44.56元,其中,被告谢书田支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左膝关节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挫裂伤。此次住院4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9300.86元,产生门诊费108.50元。原告母锡华于2016年1月11日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后续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4日以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母锡华后续医疗费约需伍仟陆佰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1、被告谢书田所驾驶的川×××××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原告母锡华事故发生前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等安装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谢书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母锡华提供的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212015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原告母锡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被告谢书田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溪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和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与装饰装修有关的职业,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月收入六千元的目的,本院依法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3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所受伤为左腓骨骨折,结合民间伤筋动骨100天的说法,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53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示购买拐棍的证据虽为收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棍确属特殊需要,且原告主张的金额100元并未显失公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对原告母锡华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353.92元,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5353.92元;2、后续医疗费5600元,结合南溪新康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5600元;3、误工费10600元,本院依法确认6005.43元(41357元/年÷365天×53天);4、护理费3710元,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3180元(60元/天×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参照本地标准15元/天,本院依法确认795元(15元/天×53天);6、施救费30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300元;7、鉴定费60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600元;8、残疾器具费10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100元;9、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母锡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31934.35元,因被告谢书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谢书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354.05元,扣除被告谢书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元,被告谢书田还应赔偿原告母锡华21854.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书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母锡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施救费共计22354.05元。扣除被告谢书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元,被告谢书田还应向原告母锡华支付赔偿款共21854.05元;二、驳回原告母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谢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