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8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大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78号原告:刘大光,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亮,男,汉族,1994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吴川市。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刘大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5993元(其中车损63022元、评估费29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21时,蒋洪波驾驶的湘E×××××号牌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广明高速路段,不慎碰撞余高军驾驶的粤Y×××××车辆,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蒋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无理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为湘E×××××号牌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原告。被告答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客车,请法院核实营运证。2、原告并未与被告联系便将车辆进行核损,侵犯被告的知情权,对此不予认可。且经过核损,维修费用32900元,对此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3、关于评估费及诉讼费,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湘E×××××号牌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车辆保险单(含条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发票。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由于原告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估损单。由于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估损单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湘E×××××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6年5月18日,司机蒋洪波驾驶的湘E×××××号牌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广明高速路段,与余高军驾驶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蒋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湘E×××××号牌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63022元,并产生鉴定评估费用2971元。另查明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另查明二,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湘E×××××号牌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63022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9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湘E×××××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湘E×××××号牌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首先,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产生的维修费63022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且维修费过高作为抗辩意见。虽被告提交单方估损单以证明其已对案涉保险标的车辆本次事故车损进行定损,但无证据显示该估损单已送达原告,故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书,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专业鉴定机构,相较于被告单方定损,其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定损更为客观公平,且涉案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对案涉保险标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重新鉴定不予接纳。原告已提供相应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维修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湘E×××××车辆损失630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提供相应发票相互印证以及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责任申请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引起的诉讼,未经审理,双方责任尚不明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湘E×××××号牌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63022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971元,合计6599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光支付湘E×××××号牌车辆保险赔偿金65993元;二、驳回原告刘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洁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