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8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868号原告:刘某1,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兆玉,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连友、范红达、助理审判员张海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婚生子刘某2出生后一直在四川省阆中市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其父母吵架,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也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婚生子刘某2已满2周岁,原告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原告家庭宽裕,居住地的医疗、教学设施优越,条件便利,婚生子刘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大厂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婚生子刘某2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取得清华大学室内设计专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原告的父母也承诺自愿帮助原告无偿抚养刘某2,直至刘某2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毕业证书、抚养证明、协助抚养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一年时间,夫妻之间无法进行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及目前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2。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刘某1负责抚养交付至其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连友审 判 员  范红达助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