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执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森、王玉芳与梁旭、李英福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森,王玉芳,梁旭,李英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1783号申请执行人林森,女,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王玉芳,女,满族,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梁旭,男,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李英福,男,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林森等申请梁旭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12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森、王玉芳于2016-5-4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121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施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