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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丹诉高学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503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玉,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更甚。且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结婚至今,被告在家时间不过三个月。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断,结婚不久即准备离婚。女儿出生后,都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2016年7月,被告回到家中,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即收拾物品回其父母家去了。近两年来,双方冷战不断,毫无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尽父亲责任、双方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婚后聚少离多是因为被告在路桥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被告在外工作时间较多。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4年2月19日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共同财产有液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以及购买价格为12000元的紫檀木一块,现由原告管理。2016年7月,被告从外地回到家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随即回到父母家。因被告工作的原因,原、被告平时聚少离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但主要原因系被告在外工作的原因,非因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证证实其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互间毫无感情,以及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婚姻名存实亡等事实,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加深理解,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沟通与融合,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碧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