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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文祥、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祥,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月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合谋实施盗窃后,来到仙桃市毛嘴镇的国强卤虾店,吴某某在外放哨,张文祥进入店内,盗走游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小包1个,包内有小米手机1部等物品。张文祥拿出小米手机1部后,将黑色小包及包内物品丢弃。之后,张文祥、吴某某来到仙桃市毛嘴镇毛嘴大道62号,吴某某在外放哨,张文祥进入杨某的家中,盗走杨某放在客厅地上的苹果6S手机1部。之后,张文祥、吴某某来到曾某经营的仙桃市毛嘴镇毛嘴大道42号渔泛峰鳝鱼粉馆。吴某某进入曾某的卧室内,盗走曾某放在卧室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202元。张文祥进入渔泛峰鳝鱼粉馆找出摩托车钥匙,盗走曾某停放在门前的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吴某某驾驶盗得的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搭载张文祥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与仙桃市毛嘴镇交汇处时,被驾驶三菱越野车的曾某丈夫龚某某及曾某发现。龚某某驾车逼倒吴某某、张文祥,吴某某、张文祥丢下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逃跑。曾某随后拨打电话报警。当天下午4时许,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文祥、吴某某在318国道行驶时,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民警抓获张文祥、吴某某。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民警在张文祥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被盗的小米手机1部、现金1202元,并在张文祥身上查获折叠刀1把。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民警后在张文祥的带领下,在318国道南侧一处秧田里找到遗落的苹果6S手机1部。2016年6月2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游某某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为359.40元,杨某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为3600元,曾某、龚某某的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为825元。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6月21日,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将小米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游某某,将苹果6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杨某的丈夫郭某某,将现金1202元、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发还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文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中心现场图;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27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领条;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2)第27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禁)行决字(2013)第2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张)行强戒决字(2014)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武劳教审字(2012)第2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2012)鄂沙小监释证字第18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张文祥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游某某价值为359.40元的小米手机1部、被害人杨某价值为3600元的苹果6S手机1部、被害人曾某和龚某某现金1202元及价值为825元的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祥携带凶器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祥于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祥、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祥积极配合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民警追缴苹果6S手机1部,未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