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大唐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大唐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11782号原告:泰安市大唐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77号泰安银座城市广场1号楼2单元501户。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男,泰安市大唐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兴,男,泰安市大唐雅居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七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男,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金,男,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泰安市大唐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大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大唐公司与弘高公司西宁项目部签订了装饰材料的供货合同。2015年6月29日,双方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弘高公司尚欠货款137747.9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货款137747.9元、利息1292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弘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条款的约定并不明确,“提交甲方(弘高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选择争议地,现弘高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弘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为“提交甲方(弘高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弘高公司注册地并非其住所地,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注册地与合同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弘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新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