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0928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占西与陈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西,陈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928民初1626号原告:赵占西,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丹丹,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陈占西与被告陈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西的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西诉称,2013年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款282,400元,并且向原告写了欠条。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159.08吨,计款57,268元。对于两次所欠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丹丹支付原告煤炭款339,668元。被告陈丹丹辩称,她和原告是合作关系,把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不认同。诉状上说2013年11月21日,并不是一次采购的煤,而是分多次采购的,比当时煤价的正常价格每吨多出30元,运费多出20元,每吨原煤比市场价格高出50元,她把这笔多出的钱支付给原告。原告给她供煤,她给莘县化工厂供煤,通常是厂子给她结过账后,她再给原告结账。因为莘县的化工厂倒闭了,化工厂没有给她结账,其就不能向原告支付煤款。蓝盾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现在是停产状态,下欠8万左右。因为原告的车是他和司机合伙买的,当时原告说为了安抚司机情绪,别让司机吵吵,让她给原告打了欠条。她和原告是合作关系,该笔欠款应当她和原告共同承担,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做煤炭生意的,自2012年原告从神木购买煤炭后,再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煤炭用户,被告对用户结算煤款,原告和被告结算煤款和运费。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及运费共计28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款共282,400元整。后原告又给被告运送159.08吨煤,每吨运费360元,共计57,26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159.08吨,合计159.08×360=57,268元整。以上被告欠原告煤款及运费共计339,6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329,668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以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所打欠条是为了安抚运煤司机的情绪出具的。该款应其二人一个人半等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陈占西为被告陈丹丹供应煤,欠原告陈占西煤款及运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39,66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329,668元未支付原告,形成纠纷,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此案案由不应定为买卖合同,该笔欠款应由原告和其均担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丹支付原告陈占西煤款及运费329,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占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被告陈丹丹承担6061元,原告陈占西承担334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