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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郭东群与夏大能、夏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群,夏大能,夏长春,郭东群,夏大能,夏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549号原告:郭东群,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夏大能,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夏长春,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郭东群与被告夏大能、夏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群、被告夏大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大能及担保人夏长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夏大能以个人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夏长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夏长春仅给付利息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夏大能辩称,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夏长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夏大能已经给付利息10000元。被告夏长春未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夏大能向原告郭东群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夏长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郭东群自认被告夏大能已经给付利息9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东群与被告夏大能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东群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夏大能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长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东群与被告夏大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于按照月利率5%计算而给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9900元,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扣除6000元,超额给付的3900元应当在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郭东群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夏大能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长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大能归还原告郭东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已给付的3900元利息款从中抵扣),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长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东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夏大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